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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甲○○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1鄰社苓124之2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以苗栗縣苑裡鎮○○○段第7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6之480 地號)為其所有,而本件原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包括得營公司在內之3 家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並於該案以: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得,本件被告僅係受託之登記名義人,爰終止與本件被告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並提出反訴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為得營公司所有,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該案本訴及反訴均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二、嗣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其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關係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依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丙○○所有,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改判本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得營公司指定之乙○○,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亦即維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3 號之判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得營公司所有,與以上二件前案之法律關係不同,而本件原告丙○○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與以上二件前案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是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不受上開二件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貳、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已生前述二件前案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本院93年度易字第93號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詐欺等案件),兩造為此纏訟經年,仍未徹底解決紛爭,為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對他造當事人產生攻擊、防禦方法之突襲,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見卷第191 、280 、281 頁)後,原告得營公司因此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得營公司所有(見卷第279 頁),原告丙○○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卷第195 頁),另被告亦補充對於原告丙○○主張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之時效抗辯(見卷第282 頁)。

叁、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2 人所為前述之追加,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得營公司之原始股東乙○○、潘榮順、嚴金銑、洪木貴等人,於82年間合夥籌設砂石開發公司,於83年3 月28日正式申請核准成立得營公司,並由董事乙○○擔任代表人迄今。得營公司籌備之初,合夥股東為取得砂石場營運所需土地,乃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公司不得受讓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即原告丙○○就系爭土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股東嚴金銑並表示已徵得其配偶即被告甲○○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雙方議定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87,720 元,簽約後買賣雙方依約於82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指定名義人即被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價金,由股東嚴金銑先行墊付之定金187,720 元,嚴金銑業分別於82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向原告得營公司申報100,000 元及87,720元之支出,日後並轉為股東嚴金銑之出資股本。除定金外,其餘價款200 萬元由股東嚴金銑於同年4 月2 日簽發渠所有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82年5 月5 日及82年10月5 日,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丙○○。為使第一期票款得以兌現,乃由股東乙○○於82年5 月5 日匯款51萬元予嚴金銑,另由股東潘榮順於同日在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將其中51萬元現金交予嚴金銑,使第一期票款兌現,其中2 萬元為應支付予地主之利息,82年10月5 日之票款100 萬元,則由股東嚴金銑墊付,並計入股東出資股款中。

三、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判決,認定「得營公司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農地,以供砂石場使用,乃脫法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原告丙○○與被告間用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公契)既為無效之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四、原告丙○○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該買賣契約無效,第三人利益約款已失其存在理由,自得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營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行為或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故依民法179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得營公司明確陳稱其主張:「並沒有包括民法第113條」,見卷第279頁)。

五、先位聲明即原告丙○○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見卷第279 、280 頁);備位聲明即原告得營公司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得營公司所有(原告2 人主張為主觀預備合併);原告丙○○及得營公司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裁判書、公司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土地買受人為嚴金銑、出賣人為丙○○、介紹人為乙○○,且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2,187,720 元均由嚴金銑自行支付,上情足徵嚴金銑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無疑,僅因嚴金銑不具自耕能力,故信託登記於妻甲○○名下而已。

二、系爭土地價值高達2,187,720 元,倘系爭土地為得營公司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何以雙方未簽立任何書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倘為得營公司信託登記甲○○名下,何以簽立買賣契約之人,為另一不具自耕能力之嚴金銑,而非甲○○?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觀察,系爭土地倘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則買賣契約載明之買受人即為受託登記之人,而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則為信託人,惟觀本件事實內容可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人,係嚴金銑而非得營公司,而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受人又為嚴金銑,並非甲○○,則得營公司主張其將所購土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乙事,並非真實。

三、得營公司於前述刑事詐欺案件中,所提帳冊內有關股東嚴金銑部分之記載,均係其片面製作(甲○○甚至懷疑德營公司係事後製作),自難採信。得營公司所提前開帳冊記載內容縱若屬實(此為假設語氣),惟觀前開帳冊係所載,除未記載「科目」之內容外(按其餘項目均有記載科目),支付金額欄(實際應為「是否已經支付」欄)之項下亦為空白,與其餘項目均有「V(按為打勾之意思)」之記載相迥,且餘額欄中(實際應為備註)尚記載「?(按為疑問之意思)」,由上情足證得營公司對此項股東支出是否列入為公司支出,而需計入股東股本乙事亦不確定,更遑論嚴金銑曾向得營公司申報此項支出。

四、乙○○於82年5 月5 日,雖曾匯款51萬元予嚴金銑,惟上開金額,係乙○○前於82年3 月4 日向甲○○借貸之50萬元款項,因甲○○需用此筆款項而要求乙○○返還,並附加1 萬元利息,並非得營公司所指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至得營公司另一股東潘順榮雖於82年5 月5 日提領60萬元,惟其並未交付51萬元予嚴金銑,因此,得營公司應就交付51萬元予嚴金銑乙事,為進一步舉證。

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項200 萬元係於「產權過戶完竣3 日內支付」,而系爭土地於82年3 月21日登記完畢後,嚴金銑因未能於3 日內支付尾款,故向丙○○請求緩期給付,並於85年4 月2 日交付2 紙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約明於82年5 月5 日及82年10月5 日分別支付100 萬元,因此嚴金銑雖延後支付土地款,但無得營公司所指延期清償需支付2 萬元利息之事,由此可證乙○○、潘順榮交付嚴金銑各51萬元款項乙事,絕非用以支付第二期土地款。設若得營公司所提出帳冊內容屬實(此為假設語氣),惟觀帳冊有關乙○○、潘榮順部分所載,足徵是項51萬元金額並未確實支出或申報,況觀被證支票影本內容可知,該100 萬元款項係在82年7 月5 日方支出,而被證帳冊卻記載82年5 月5 日、82年5 月6 日支出,足徵被證帳冊內容之不實。本件倘如得營公司所指第三期土地款100 萬元倘由嚴金銑先行支付,再計入股款之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則何以被證帳冊資料在82年10月5 日前均無該項記載?

六、抵押權設定具有公示之效果,查系爭土地早於83年6 月1 日設定抵押權完成,得營公司實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前於85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得營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有,得營公司卻無任何回應,及得營公司遲於91 年3月19日方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觀察,當可知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及嚴金銑自行出資購得,若否,得營公司理當及時出面主張權利。

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判決並未認定得營公司與丙○○間,或嚴金銑與丙○○間,或被告與丙○○間之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綜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判決內容可知,前開判決係以得營公司於該案所述之事實「縱若屬實」,然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判決得營公司敗訴確定。

八、縱認得營公司所指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借名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為假設語氣),因被告非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與原告丙○○間亦無任何契約之對價義務可言,故原告丙○○亦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至原告丙○○、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買賣契約,則屬物權登記所需之制式契約,未涉及是否無效之問題,況該製式契約僅簡單記載土地標示、買賣價金、買賣雙方年籍資料,非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泉源,並無任何實質效力,則原告丙○○以該等制式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亦無理由。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丙○○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前,被告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九、對原告2 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為時效抗辯。且系爭土地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但因係嚴金銑所購買,故被告並無不法原因之認知,原告2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行集中審理程序,並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第192、193頁):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係爭土地價款為2,187, 720元,簽約後,系爭土地於82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購買?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3、原告得營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何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

4、如為肯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依民法第179 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之約款?

6、如為第三人利益之約款,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果無效,原告丙○○可否依照民法第113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二、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得營公司向原告丙○○所購買,並消極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該消極信託關係無效: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4、51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本件原告得營公司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本件原告得營公司於該訴訟提起反訴,請求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本訴敗訴,本件原告得營公司之反訴敗訴確定在案,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四)綜上所述,堪認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為經營砂石場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乙○○、潘榮順及嚴金銑出面與出賣人丙○○洽談買賣細節,買賣價金分別由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之股東乙○○、潘榮順及嚴金銑支出,嚴金銑支出部分亦轉為其出資額,惟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嚴金銑之妻即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尚堪採信,證人嚴金銑雖稱系爭土地全為其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公司均無關云云,然證人嚴金銑為上訴人之夫,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已有偏頗之虞,又其證詞顯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之記載及證人蕭君海、丙○○證述買賣之動機及過程互不相符,是其證詞尚不足採。五、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出資購買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設立之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準備洽購價格較便宜之適當農地,以充砂石廠用地,惟當時依法公司法人不得繼受移轉農地,乃協商由股東之一嚴金銑出面與地主,代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嚴金銑並表示徵得渠配偶甲○○同意,出任登記名義人等語,又被上訴人得營公司亦自承系爭土地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義,至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等情,據此足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極信託,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所有,惟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農地承受人之資格,故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故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準此以言,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得營公司,是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從而,被上訴人得營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火炎山公司、智和公司佔有系爭土地,並置放砂石設備等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不足採」,足認系爭土地係本件原告得營公司向本件原告丙○○所購買,本件原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具買賣契約關係,而本件原告得營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則係消極信託關係,且該消極信託關係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嚴金銑與乙○○、潘榮順、洪木貴等人均係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營公司,原以德營企業有限公司為籌備公司,後變更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由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得營公司在民國82年2 月籌備期間,購買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公館子小段第66之480 地號土地,充作該公司砂石廠用地,惟因該土地係屬農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予得營公司,全體股東乃推由嚴金銑負責購買土地事宜,並徵得嚴金銑、甲○○夫妻同意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甲○○名下,其2 人不得擅將該土地為任何處分、抵押等行為,是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嚴金銑、甲○○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得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3年6 月間,以上開農地為擔保,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並完成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款項供其等私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營公司之財產有隨時被拍賣之財產上不利益。渠等又另基於損害得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9日,以上開土地係甲○○所有為由,對得營公司及火炎山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潘榮順所經營)及智和企業有限公司(洪木貴所經營),向原審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得營公司之廠房受有遭拆除之財產上不利益,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決甲○○敗訴確定,始未得逞」,亦同此見解。至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公契,僅係土地登記形式上之文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2 人間之事實。

3、原告得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於83年3 月28日核准設立(見卷第162 頁),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得營公司於83年3 月28日設立,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購買系爭土地,自難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認前開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予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雖嚴金銑與原告丙○○於82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原告丙○○於同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時,原告得營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然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得營公司於83年3 月28日設立後,承認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自應認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義務,當然移轉該公司,故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得營公司無訛。

(二)原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惟原判決係基於上訴人所稱伊公司籌備之初,為購買農地供砂石場用地,於民國82年2 月13日由訴外人嚴金銑出面與訴外人丙○○就係爭農地代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嚴金銑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所以如此迂迴,係因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伊公司不得繼受私有農地之故等情,而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因其係為迴避上開土地法之強行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即實質上取得系爭農地,以供砂石場使用,乃脫法行為,應認該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即屬無據。又丙○○非兩造間借名登記或消極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其係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僅該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始生回復登記為丙○○名義之問題,且僅丙○○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為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丙○○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而上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均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農地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詞,判決上訴人敗訴;已詳予說明其認定兩造間縱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存在,亦屬無效之理由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法律上意見」。本件原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復進一步認定:「上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均屬無效」,是本件原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三)原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原告得營公司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宣告無效: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之無效,以及原告得營公司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宣告無效,法院縱為無效之確認判決,亦僅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自法律行為當時即為無效,而非如形成判決之自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時,始生法律行為無效之效力,且該無效具對世效,對任何人均屬無效。

(四)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因民法並無關於第179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故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適用該通常消滅時效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貳、95年民議字第6 號提案,民8 庭提案:不當得利受害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惡意受領人返還所受領利益附加之利息(關於所受領之利益部分已另案請求返還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此項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有甲、乙、丙、丁4 說:甲說: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乙說: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丙說: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丁說: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採客觀基準說,惟債務人之行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決議:採乙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所採之乙說,僅考量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而完全無論權利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得行使請求權,亦無論債務人客觀上有何足使權利人信賴時效中斷之情事。

2、原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及原告得營公司與被告間之消極信託關係之無效,係既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於82年3 月22日由原告丙○○移轉至被告名下時,原告得營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及原告丙○○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發生,該等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並無客觀上之行使障礙(原告得營公司設立前,在法律上得由原告得營公司之發起人或嚴金銑向被告行使),故時效亦均自當時開始起算,不因原告2 人何時知悉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受影響。而原告得營公司自承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係第一次行使,原告丙○○亦自承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係第一次行使等語(見卷第234 、237 頁),原告2 人卻遲至82年3 月22日起算15年後之97年5 月9 日,始具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卷第195 頁),原告2 人亦未能說明有何中斷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事,自應認原告2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對原告2 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均有理由,從而原告2 人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3、原告2 人雖主張其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然此判決係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中之甲說,並非該決議最後所採之乙說,且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旨不符,自不足採。

(五)原告丙○○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理由: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此項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於96年11月29日之起訴狀即已提出(見卷第5 頁),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82年3 月22日,尚未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

2、至關於何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向何人主張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2 人主張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得營公司為要約人、原告丙○○為債務人、被告為第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見卷第235 頁),若係屬實,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又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亦為要約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自明。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固為同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70 條所明定,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本於契約之效力規定,對第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係要約人與債務人即原告2 人間,而非第三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對之提出時效抗辯,均有理由,而原告丙○○對被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因被告係原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同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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