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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告
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24號
路12號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其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大陸地區法人,僅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之影本一件為證,惟該文書僅為影本,且原副本為大陸地區製作,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為大陸地區法人乙節為真正,為此命原告提出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至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644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金園區公證處公證書僅係驗證所主張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正弘之授權委任書,非驗證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之證明書,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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