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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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