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35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月2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1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滿25年6 個月又26天。原告於96年10月初向被告公司申請於該月底退休,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於96年5 月至10月的平均薪資為每月18,6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可領取41個月之退休金基數,合計可領取762,600 元(18,60041=762,600) 之退休金。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吳秋喜有訴訟糾紛,唯恐吳秋喜領取被告公司96萬元之退休準備金,乃於96年1 月14日與包含原告在內5 名員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與其他不符合退休資格之員工分配該96萬元,原告分配到225,650 元,惟此協議僅係預領部分退休準備金,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亦無退休事項之記載,且該退休準備金非被告所支出,應無被告與原告協議之問題。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6年10月31日,原告並非於被告所辯之95年12月離職,此有被告為原告提撥勞保退休金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稽。又原告於96年2 月9 日僅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嗣後再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未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而此段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薪資給付從月領改為日薪,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㈢系爭協議書協議事由上「退休離職」4 個字,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擅自更改,為被告所自認,此偽造文書之行為,對原告不具效力。又系爭協議書僅係被告停業之補償辦法,並非對於退休事項之協議,故該協議書上記載為離職補償金,並非退休,而被告公司並未停業,且於原告96年10月底退休時仍繼續營業,原告退休後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再者,離職係指未達退休條件離開公司,由訴外人林碧山、鄧鳳嬌同為被告公司員工,均未達法定退休要件,亦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領取離職補償金,並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 號訴訟中,證稱將來退休時仍會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等語,足證該協議書非關於退休事項或退休金之協議。而原告持續在被告公司服務至96年10月31日,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應無涉系爭協議書有關離職補償金之問題,且退休金不可預先拋棄,原告簽署協議書時既未申請退休,該協議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扣除已領取之225,650 元後,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退休金,於法有據,爰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因近年陶瓷業景氣不佳,負債經營下已無法再對外舉債,乃與員工協商,將被告公司之退休準備金96萬元,以95年6 月至11月期間之每人平均薪資為基準,依照包含原告在內的5 名員工之年資比例分配,並於96年1 月14日簽立協議書,就退休金之事項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日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此協議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原告申請退休之日期應為96年1 月14日協議當天,原告依雙方協議內容於96年2 月6 日領取225,650 元之退休金後,於96年2 月9 日申報退休,並申請老年給付,兩造96 年2月9日前之僱傭契約已告終止,原告自96年1 月20日至96年3 月14日均無工作。嗣於96年3 月14日後,兩造成立新的僱傭契約,被告公司僱用原告處理非常態性之臨時工作,因勞工保險在員工請領老年給付後,只能加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乃改投職業災害保險,以按日計酬方式,計算薪資,並自96年3 月26日起按勞退新制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1年4 月6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若以原告主張96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6 個月又26日,退休前6 個月(即96年5 月至10月)平均薪資為18,600元。
㈡原告於96年1 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簽署時協議書上並無「退休離職」4 個字,被告有於96年2 月6 日給付原告225,65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退休日期係系爭協議書簽署日(96年1 月14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退職日(96年2月9 日)或原告主張之96年10月31日?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可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退休日期為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⑵工作25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自請退休為終止權,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自71年4 月6 日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至96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乃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工作至96年10月31日止,被告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亦至96年10月止,原告並於96年11月27日與被告就退休金爭議進行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薪資袋6 份、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 紙,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被告既於96年10月仍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原告當時自仍受雇於被告,而原告於96年11月份未再為被告提繳退休準備金,兩造復於96年11月27日就退休金爭議進行調解,堪信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工作至96年10月31日止,並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即96年1 月14日退休,固有提出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惟該協議書上「退休離職」係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另行填寫1 節,被告自承:協議書原本在我們這邊,原告所說有更改,我們調查後發現有更改「退休離職」這4 個字(後改稱加註),原告這邊沒有意見,「退休離職」這4 個字是被告公司會計對於當天協議內容事後所加註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3頁),足見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時,並無退休離職4 字,自難認原告於96年1 月14日有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1 月份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96年1 月14日簽署該協議書後,仍有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 月14日申請退休,兩造並已達成退休金之協議,實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林碧山於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8 號)審理時證稱:公司說96萬元給我們5 人按照薪資及年資去分,退休金就不給我們了,我將來退休還是要向公司請領退休金,公司當時是因為不要給吳秋喜分,才把96萬元拿出來讓我們5 個人先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證人鄧鳳嬌於本院另案(96年度勞訴字第8 號)證稱:有看過協議書,當時退休離職4 個字是空白的,並未填寫,簽協議書是勞保退休從舊制改為新制,所以將96萬元領出來做分配,共有5 人領取,包括廠長鄭瑞龍、甲○○、林碧山、原告(范溫義妹)及我,公司請我們簽協議書時有向我們說領了這筆錢後,就不可以再領其他退休金,但是公司說以後還有其他工作可以作,雖然簽了協議書,以後辦理退休,我還是會請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簽署該協議書之原因係勞退新制改為舊制,或被告公司不讓吳秋喜領96萬元之退休準備金,故該協議書並非申請退休之文件。又被告請上開證人簽署協議書時,固有說不可再請領退休金,然證人復均證述將來退休時要向公司請領退休金,顯見證人簽署該協議書時,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表示,而原告簽署該協議書時,其上亦無任何關於退休之記載,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 月14日向被告為退休之表示,尚難認為真實。
⒋至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文件,固記載原告退職日為96年2 月9 日,惟此係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被告亦否認該申請文件係辦理退休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原告於96年3 月間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是原告於96年2 月9 日確尚未辦理退休。被告又辯稱兩造於96年3 月係另一僱傭契約,惟原告既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復未舉證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僱傭契約既未終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另成立新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是有關資遣費、退休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退休金等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形同虛設,故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工退休之前,縱曾與僱主協議拋棄部分退休金之給付,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而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需於自請退休後始發生,在此之前所為預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協議,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 月14日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兩造已協議原告僅可請領225,650 元之退休金,被告已於96年2月6 日給付,原告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96年1月14日原告尚未自請退休,已如前述,是縱兩造於96年1月14日有拋棄部分退休金請求權之協議,該協議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除該協議之225,650 元之退休金外,不可再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不足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僱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自71年4 月6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為25年6 個月又26日,退休前6 個月(即96年5月至10月)平均薪資為1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3 月26日起申請改依勞工退休新制,被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96年10月份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退休準備金於原告之專戶,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另原告所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確自96年3 月27日起提繳退休準備金於原告之專戶(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自96年3 月27日起已改用退休新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年資,僅得計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保留之年資,不應加計適用該條例(勞退新制)後即96年3 月27日至96年10月31日之年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退休金之年資,應為24年11月20日,退休金基數為40個月(15年2 +9 +1,不足1 年超過6 個月,以1 年計算部分),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25,650 元,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18,350 元(18,600元40個月-225,650 元=518,350 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在518,350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8,350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