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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淑芬黃佩韻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976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上開第468 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仍執前詞,聲稱被上訴人指鹿為馬,不依規定處理上訴人之陳情,又未依利益迴避之規範加以迴避,而擔任上訴人訴願案件之審議委員,並泛指原審就被上訴人涉及犯罪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所陳,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內容或法則為何,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關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規定觀之,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並未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款規定主張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並據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為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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