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9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苗小字第97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鵬等人於民國51年間讓渡原告及訴外人鍾林魁苗栗縣三義鄉○○○○段150 之2 、150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各210 坪之地上權,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於68年間竟以68苗地所字第711 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表示原告及鍾林魁係合併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共210 坪,原告於93年9 月7 日向被告乙○○(當時任苗栗縣地政局局長)陳情,苗栗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承辦人為被告甲○○)表示地政機關上開函文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 號判決辦理等語,但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間的函如何以5 年後的判決辦理,故該函實為指鹿為馬、迴避更正之官僚伎倆,原告於94年4 月27日至95年4 月6 日間共4 次請求確認苗栗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有無效之情形,被告甲○○本應自行更正卻不為更正。
㈡原告另對苗栗地政事務所68苗地所字第711 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提起訴願,然被告乙○○竟自當訴願委員,審理自己被訴之案件,以掩飾、迴避自己的謊言,有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中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被告2 人未依規定處理,致原告陸續寫陳情狀、訴願狀,並受有交通費、時間上浪費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上開損害新臺幣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2 筆土地於39年原由訴外人三義茶葉公司設定地上權397 坪,於48年地上權人名義變更為徐鵬等3 人,徐鵬等3 人於51年讓渡210 坪予原告及鍾林魁,徐鵬等3 人則殘有187坪地上權,原告堅稱其地上權應為系爭2 筆土地分別設定210 坪而非共同設定210 坪,於68年間向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不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51年間地上權讓渡登記申請書,發現原告及鍾林魁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確為共同設定210 坪無誤。
㈡原告於93年9 月7 日陳情苗栗地政事務所68苗地所字第711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登載不實,經被告查明上開函文係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始文件查核後僅就事實所為之陳述,乃於93年9 月15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回覆原告,且苗栗地政事務所於68年間為上開函文後,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足資證明苗栗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與函覆並無不實。
㈢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裁字第02582 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就被告乙○○擔任訴願委員乙事,依前揭判決及裁定內容,均認被告乙○○就該訴願事件並無迴避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經查:
㈠系爭2 筆土地徐鵬等人設定之地上權為2 筆土地共計397 坪,而非每筆土地各為397 坪,徐鵬等人將其中210 坪之地上權讓與原告及鍾林魁,原告及鍾林魁於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總共為210 坪,並非每筆土地各有210 坪共為420 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卷第90至97頁)。被告於苗栗縣政府93年9 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30096021號函中雖表示「本案地政機關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辦理,並無不實」等語(見卷第8 頁),固似指苗栗地政事務所68苗地所字第711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文內容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內容而來,然核其真意,應係指自臺灣高等法院上揭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足證苗栗地政事務所68苗地所字第711 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文內容並無不實之意(此有被告95年11月8 日答辯書內容可參【見卷第29頁】,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開庭時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見卷第113 頁】)。是被告所為上揭函文雖易使人有所誤解,惟尚難以此即遽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
㈡訴願法第55條所謂「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究何所指,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應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自行迴避。而被告乙○○雖為作成前該訴願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之苗栗地政事務所68苗地所字第711 號、68苗地所字第1396號函作成時,被告乙○○並非苗栗地政事務所之主任。是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參與前開訴願審議,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僅以被告乙○○曾就系爭2 筆土地地上權登記聲請事件曾為陳情或其他相關之處理,即認被告乙○○參與訴願決定有應迴避之原因而未迴避,該訴願決定係屬違法等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02582 號裁定認定並說理綦詳,核無不當,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違反訴願法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乙節,並非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2 人並不能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