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吉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6日起至135 年5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400萬元⑵500 萬元,有約定利息即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至⑴110 年5 月19日⑵96年5 月1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400 萬元⑵500 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