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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85號

債權人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債務人
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15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15日起至127 年12月14 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16 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2,281,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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