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智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邱光吾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1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更字第1號原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6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第152172號專利權即專利名稱「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系爭專利最主要可使用於照相手機上之「鏡頭模組」結構,然原告於95年6 月間發現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 型行動電話上鏡頭模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範圍實質相同,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顯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查證後得知,該鏡頭模組係由被告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所製造販售,另經原告將被告揚信公司製造之產品,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亦認為與原告之專利範圍相同,其後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揚信公司,請該公司停止一切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然被告揚信公司不為所動,仍繼續生產銷售,影響原告權益至鉅。㈡被告揚信公司為高科技公司,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5 千萬元,其主要產品為內建式相機、手機鏡頭與其模組之進出口貿易,近年來照相手機風行,鏡頭模組產品成倍數成長,據報載該公司於93年產量600 萬顆,94年產量4,000 萬顆,預估95年產量可能達8,400 萬顆,其侵權物之產值高達1 、20億元,嚴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在確實估定損害額前,原告暫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85條規定,以2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另被告乙○○為被告揚信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揚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件與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雖當事人與請求內容相同,然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前案原告係以被告揚信公司93年間所製造之手機鏡頭模組出售予Motorola公司而用於該公司之V3型行動電話中,該鏡頭模組之技術侵害系爭專利,而對被告揚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則為原告於95年間發現,宏達電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 型行動電話上鏡頭模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範圍實質相同,經查證得知該鏡頭模組係由被告揚信公司所製造販售,本院前此曾認為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以95年度智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經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並於裁定書中詳為說明廢棄之理由,足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㈣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遭訴外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之審定,原告對此項審定難以甘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訴願,然原告業已準備對上開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侵權產品(即鏡頭模組)依附於不同之手機,據以主張為不同之侵權行為,進而分別提起訴訟,然現今專利產品之製造多係由同一生產線大量生產製造,倘將不同之產品個數分別視為侵權行為之次數,與專利產品製造銷售之實況不符,且因而衍生之訴訟將多如牛毛,當事人煩於應訴,亦非專利訴訟制度之本旨,基於專利侵權案件之特性,相同原告倘若主張相同之專利權遭相同之行為人以特定侵權態樣侵害,除非原告能證明確係各別之不同侵害行為,否則應屬同一專利侵權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經法院認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遭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㈡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權經訴外人舉發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之18項申請專利範圍逐一分析,於96年9 月4 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作成撤銷專利之審定,上開處分已經至少阻斷系爭專利權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然失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案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於93年間開始陸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竟擅自製造技術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鏡頭模組,並銷售予Motorola公司裝置於其生產之V3型行動電話,已侵害其專利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受理後,以被告生產製造之鏡頭模組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尚屬有疑,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屬實,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該請求權亦因原告自知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而於95年12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於95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於95年6 月間發現宏達電子公司所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0 型行動電話中「鏡頭模組」,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經查知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乃對之提出賠償之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經核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兩者固屬相同,且原告於二件訴訟中均係依專利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損害持續不斷,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陸續發生,是原告於前後訴訟所主張之專利權受侵害事實既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能僅因兩訴係依同一法條為請求,旋即認定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故前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提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本院原審曾認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78號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而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並於裁定書中就兩造上開爭執部分闡述綦詳,被告仍執前詞,於本件訴訟中再就此節加以抗辯,主張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專利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權經訴外人舉發後,業已遭撤銷專利之審定,應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確實擁有系爭專利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又依97年7 月1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經查:原告陳稱其擁有系爭專利權乙節,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1 份為證,然系爭專利經訴外人楊彰慧提出舉發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之18項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比對分析,認為上開專利項目或為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於96年9 月4 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57~68頁),原告雖不服上開審定處分,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然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仍然認為依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18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0 ~172 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內所載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照結果,認為系爭專利之項目範圍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不得依法取得專利,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本於系爭專利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聲稱被告所製造生產並販售予宏達電子公司之鏡頭模組結構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出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均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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