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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號碼:CH172975,票上所載發票人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街○段23巷2 號6 樓之1,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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