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本票號碼:CH172975,票上所載發票人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街○段23巷2 號6 樓之1,有本票一紙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