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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黃妍湄原名李黃月

      李添榮

      丙○○

上列聲請人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債票號碼:A4955B、A5294B、A5305B,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附帶息票: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總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振利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6年 8月14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類推適用上開解散、清算之規定,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因該公司董事長李振發業於77年3 月10日死亡,股東李增榮亦於86年12月2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應以其餘股東全體即乙○○○、黃妍湄、李添榮、丙○○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行使訴訟上之一切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3 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債票號碼:A4955B、A5294B、A5305B,面額各為100,000 元,附帶息票:第13期至第20期),經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額,復合於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所示供擔保之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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