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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勝欣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貿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1,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以民國96年1 月1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向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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