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5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一審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金提存書、准許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書、上揭歷審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或因此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