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面額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碼:H000 0000 ;面額10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