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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4次5 年期債票一紙(票號:NR000094號),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3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90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1月31日苗院燉94執讓字第10145 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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