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 │聲請人墊付。 │├────────┼───────┼─────────────┤│合 計 │ 14,8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