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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聲請人
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巳○○
相對人
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辰○○
相對人
相對人
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己○○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寅○○即癸○○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庚○○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丙○○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壬○○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丑○○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辛○○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乙○○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徐常紘即卯○○即丁
相對人
2
相對人
戊○○即丁○繼承人
相對人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壹佰萬元五張,票號86E03325D 至86E03329D 號,附息票8至10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已裁撤,由總公司承受訴訟,嗣總公司名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500 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97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8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8 月29日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940615153號函、94年8 月10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401153230 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838 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丁○、癸○○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同意書4 份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3份、相對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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