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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一誠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6,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5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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