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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聲請人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勝和律師
相對人
環球應用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捷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號
5號2樓
42號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存單號碼:0000000 號)以為擔保,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4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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