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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學成食品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與學成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三0六號),為相對人學成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84,742 元,未依約清償,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並經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06 號案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丙○○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為順利進行本院上述訴訟,乃聲請指定學成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學成食品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306 號案件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經審酌丁○○為學成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併為原法代理人丙○○之配偶,且學成食品有限公司於丙○○死亡後除丁○○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認由丁○○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述給付電費訴訟案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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