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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肯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相對人
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巷32弄
相對人
丁○○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壹紙(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債券代號:A8630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9 期1 紙(面額新臺幣800 萬元,債券代號:A86309)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9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798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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