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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楊慶煌即日順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66,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600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6,147元 │㈠聲請人墊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   │㈡未提起上訴部分之金額為136,600元 ││ │ │ ,該部分先行確定。 ││ │ │㈢核算上開先行確定部分約為訴訟標的││ │ │ 金額1,502,600 元之9/100 ,是該部││ │ │ 分訴訟費用為1,453 元【計算式:16││ │ │ ,147 9/100≒1,453 ,元以下四捨││ │ │ 五入】,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24,220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40,367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前述先行確定││ │ │部分訴訟費用後為38,914元【計算式:││ │ │(16,147-1,453) +24,220=38,914││ │ │】,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即3,891 ││ │ │元【計算式:38,9141/10≒3,891 ,││ │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35,023元【計││ │ │算式:38,914─3,891 =35,023】則由││ │ │相對人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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