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聖元營造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崧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2,5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聲請本院執行並已自上述提存款領取284,235 元,嗣聲請人並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經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收受,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乃依法聲請返還其餘之48,265元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12月14日九五苗院燉 (94) 存820 字第32330 函、頭份田寮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另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所剩之擔保金48,265元,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