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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人
福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8,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2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6 號提存書、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苗院燉96執全民字第345 號通知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台北杭南郵局第653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9 號卷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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