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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文種煤氣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人 210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93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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