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之稜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期間至98年3 月7日止,每期(三個月)服務費(含專線租金)新台幣(下同)11,025元,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投入人力、物力並安裝相關保全必要設備,被告雖曾要求終止合約,惟兩造既無特約得任意終止,且原告亦不同意終止合約,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不生效力,合約仍繼續有效,而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爰依保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院陳述因原告服務不佳乃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至98年3 月7 日止,每期(3 個月)服務費(含專線租金)為11,025元,惟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服務不佳,上開契約業經終止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並無得任意終止之特約,至契約第6 條第5 、6 款之「終止」,乃指被告違約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非兩造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本件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再契約之法定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係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換言之即依法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時,始有準用解除權規定終止契約之餘地,惟被告僅泛言「原告服務不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則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服務費11,025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