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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學成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詎被告申請使用之上述電號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2月6 日止之電費均未繳納,共積欠電費新台幣18474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電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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