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天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濟公司、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天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濟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甲○○、丙○○背書,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3,250元、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15日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6年6 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均不爭執,並陳稱確有積欠原告前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天濟公司及被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天濟公司、丙○○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丙○○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