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雙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本於兩造間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88元之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時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當期公告地價,按面積計算之總額,按年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2元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戊○○、丁○○2 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其前揭第⑴項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1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 元之補償金;原告前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追加及更正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存續期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與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補償金等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丁○○2 人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在程序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丁○○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前就系爭3 筆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675 元,以每6 個月為1 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 、12月底前就各期租金總額向出租人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按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其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在1 個月以上者,每逾1 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之計算標準加收違約金,惟自89年3 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是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計積欠22個月之租金及違約金34,932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 筆土地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又於系爭3 筆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定辦理換約續租事宜,租賃關係立即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上開3 筆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鐵架平房、磚棚造平房、圍牆內停車場、石棉瓦車庫等加以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造成國有財產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1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期間,按月以675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其與乙○○係朋友關係,並不知道乙○○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陳述,除與丁○○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其係於92年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不知原告何以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公司登記在案之董事名單有乙○○、丁○○、戊○○3 人,然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且迄今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參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即應以全體董事即乙○○、丁○○、戊○○3 人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均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間並就系爭3 筆土地訂有前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既訂有租賃契約,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欠繳租金及違約金數額加以爭執,則原告依據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22個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34,93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明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自屬侵害他人所有權,被占用人對於占用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兩造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於9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因被告未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義務,否則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1年1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3 筆土地加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675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苗栗縣│ 三灣鄉 ○ ○○段 │ 681 │水│ 90.14 │ 全部 │ ├─┼───┼────┼─────┼────┼─┼──────┼─────┤ │2│苗栗縣│ 三灣鄉 ○ ○○段 │ 682 │水│ 1,693.79 │ 全部 │ ├─┼───┼────┼─────┼────┼─┼──────┼─────┤ │3│苗栗縣│ 三灣鄉 ○ ○○段 │ 684 │雜│ 118.73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