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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告
江佩珊即榮軒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游景旺即宇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2281-KY 號之自用小貨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7 日出賣車牌號碼2281-KY (引擎號碼40K7-FB15805)之自用小貨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被告當場支付20,000元為定金,原告則於簽約後即將上開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詎同年月10日兩造因發票應否含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願支付其餘價款,原告遂解除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車輛再過戶回原告名下。茲因榮軒汽車商行前負責人梁鍛妹,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苗簡字第917 號判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副知監理單位,致上開車輛無法辦理復駛登記,原告亦無法使用收益該車,爰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車輛有所有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2281-KY 號之自用小貨車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洪逢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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