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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90號

原告
牧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厚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5 月23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票號為A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就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另簽發兩張支票予訴外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亦未兌現,惟此係原告與三得利公司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原告為磁磚經銷商,陸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三得利公司購買磁磚,並簽發16紙支票交付三得利公司,且已使其中14紙票據票款約一百多萬元兌現,惟三得利公司仍積欠約2,450,000 元之磁磚未交貨,且前所交付之磁磚亦均有瑕疵,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作為擔保三得利公司履行出貨義務之用,三得利公司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行使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亦簽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票據金額各為4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付三得利公司,惟亦未付款。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被告約定,互相開票以周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向原告借取其所簽發前揭二紙同額之支票使用,兩造是借票使用關係,惟前揭二紙支票亦未兌現,故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又原告係三得利公司之經銷商,三得利公司確實積欠原告約2,450,000 元之貨尚未給付,惟三得利公司亦有意願交貨,係原告不願受領貨物。惟系爭支票係與原告互相借票而簽發,非擔保三得利公司之貨物交付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惟原告於95年5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為擔保三得利公司履行交付貨物義務而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兩造借票使用之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參)。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三得利公司擔保出貨義務而簽發,惟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係借票使用關係,依首開說明,原告為執票人,就票據取得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被告既以借票使用關係為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係本於借票使用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如被告果係向原告借票使用,目的在於先向原告支用票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則何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日95年5 月23日係在原告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95年5 月31日之後?又倘如被告借票使用之目的在於借重原告所簽發票據之信用度,俾利用其票據對外交易使用,則何以被告未將原告簽發之二紙支票另轉讓予他人?且倘如被告係換票使用,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已先屆期,為何使其退票?再者,原告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僅另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三得利公司購買磁磚,而三得利公司尚積欠原告貨物約2,45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得利公司前未屢約已致雙方迭有糾紛,衡情原告應無意再與信用度有疑、由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且嗣後亦已在95年間解散之被告公司,冒無從求償之風險進行互相換票。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從而,其抗辯本於換票使用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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