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I-204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下午9 時50分許,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立街口處,因駕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偉全工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葉文婷駕駛之車牌號碼2953-H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120,724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70,144元,工資50,58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葉文婷之駕駛執照、車輛毀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本件肇事紀錄核閱無誤,有該局96年12月17日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記載肇事經過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立街口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損害,車損部位亦在車後方,是被告駕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車費140,724 元,包括工資50,580元、零件70,14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2005年2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5年5 月23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70,144元,其折舊額為31,327元【計算式:70,144×0.36 9 =25,883,(70,144-25,883)×0.369 ×4/12=5,444 ,25,883+5,444 =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38,817元(70,144-31,327=38,817),加上工資50,580元,合計89,397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共為89,397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偉全企業社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20,724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偉全工業社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偉全工業社120,724 元,然被保險人偉全工業社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89,39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89,397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