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被告
- 巧帛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一0三、一0三之一、一五
五、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三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二五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D 、面積九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道路,拆除及剷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一五八、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二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六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現況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參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第103 、155 、158 、161 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約66.98 、54.72 、395.46、27.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7元,並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414元。嗣於97年9 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段附圖所示第103 地號上A 部分、面積43.05 平方公尺、103-1 地號上B 部分25.05 平方公尺、155 地號上C 部分54.43平方公尺、158-1 地號上D 部分91.52 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及道路拆除、剷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158地號上E 部分212.86平方公尺、161 地號上F 部分6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現況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 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 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28 、262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103 、103-1 、155、158-1 、158 、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比鄰之同段第1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53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占用系爭6 筆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97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 、B、C 、D 部分土地,於其上興建廠房、車棚,並於編號D 、E 、F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使用,共占用系爭土地488.89平方公尺,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依96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 元(卷第10、14、206 至211頁)之年息5 %計算,請求自96年6 月25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起6 個月之不當得利1,858 元【計算式:(152 ×488.89×5 %)2 =1,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6 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建業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購買系爭153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卷第71至73頁)可參。被告所有之廠房,皆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建業公司所興建,伊於購買後並無為任何增建,建業公司於興建系爭廠房時,縱有越界情事,亦為當時鄰地之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慶福所明知,蔡慶福當時未為異議,已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事後請求被告拆除移去。又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經原地主蔡慶福之同意而取得使用權,供建業公司、相鄰之惠元陶器有限公司員工及其他業務往來廠商等不特定人使用,且通行使用迄今已達20餘年,足可認定已成為既成道路。況該道路已由政府機關接手養護,已發生公用地役權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系爭第15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本院於97年3 月21日協同兩造及通霄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6 筆土地上有柏油道路及被告所有之廠房、機車棚,經通霄地政測量結果,柏油道路及被告之廠房、機車棚各占用系爭6 筆土地如97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58頁)所示編號A 至F 之土地、面積共488.8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及通霄地政製作之附圖等件(卷第8 至15頁、43至56、58、133 至13 4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 筆土地乙節,洵堪憑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既不否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以民法第796 條前段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未即異議,及系爭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權等資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即是否符合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三、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96 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建業公司負責人甲○○所興建,興建當時鄰地所有人即蔡慶福已知被越界建築而無提出異議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證人甲○○於本院97 年7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向我買廠房及買土地,廠房是我蓋的,蓋的時間應該是85年5 月前16年蓋的,蓋廠房的土地是向蔡慶福買的(卷第110 頁);我向蔡慶福買地有兩次,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卷第73至75頁)是第二次買地的,第一次購地是與惠元陶瓷公司合買,與第二次購地約隔5 、6 年,蓋廠房也分兩次,都是在買地後價金付清就興建。兩次蓋廠房附近環境都是東西邊各一住家及四合院,當時廠房西側的四合院屋主為何人不知道,從第一次買地蓋廠房時,四合院就沒人居住等語(卷第112 至113 頁)。經本院請證人當庭於附圖上繪製兩次購地蓋廠房及附近四合院等相關位置圖(下稱位置圖,卷第122 頁)後,提示該位置圖問:廠房西邊四合院所在位置土地,於你第二次購地蓋廠房時之所有人為何?證人答:不知道;詢之:位置圖編號①②連線以西之土地(即系爭103 、103-1 、155 、158-1 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證人稱:不知道;再問:是不是蔡慶福的?證人復答:不知道等語(卷第115 頁)。觀之證人甲○○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被告所有系爭廠房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3 、10 3-1、155 、158-1 地號土地之範圍(即附圖所示之編號A 、B 、C 、D 部分),係屬證人甲○○第二次蓋廠房之範圍,證人甲○○既已證稱其於第二次建廠時,不知系爭廠房西側鄰地所有人即系爭103 、103-1 、155 、158-1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何人明確,故其自無法就蓋廠房當時鄰地所有人是否明知被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證述。
(二)雖被告以證人甲○○已證稱兩次蓋廠房時,地主蔡慶福皆知悉,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蓋系爭廠房之位置是經蔡慶福同意云云置辯;然建築是否越界,須藉助專業之測量工具及技術認定,非以肉眼或非專業人員持一般測量工具即能判斷。且是否知悉越界必須以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判定,自非他人如證人甲○○所能代為陳述;更何況證人甲○○並未就「鄰地所有人蔡慶福明知被越界建築而不即時異議」一事為證述,其僅泛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蓋好時,蔡慶福之廠房位置嗎?)知道,他經常到工廠來。(問:他有沒有對你有任何表示?)沒有。」等語,故被告徒以當時之鄰地所有人蔡慶福知悉兩次蓋廠房之位置而無為表示,即推論蔡慶福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已屬率斷,委無足取。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系爭廠房及車棚云云,誠屬無據。
四、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查:
(一)證人甲○○到庭證稱:廠房門口前的柏油路係伊第一次蓋工廠時同時鋪設的,鋪到與啟新路相接,道路的地是蔡慶福提供的,當時有寫一份無償使用同意書,伊與被告買賣時有附給被告,無償使用同意書範圍是從廠房大門口柱子至啟新路(卷第111 、114 、115 頁)。惠元陶瓷公司被燒毀後,該道路就是我們(建業)公司員工在使用,如有惠元公司的員工到那,亦會使用(卷第118 頁)等語。再參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結果,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之道路,往南連接啟新路,往北『只能』通至被告之系爭廠房,未與北邊福泰路相接,道路西側為荒地,堆置廢棄物,雜草樹木叢生,東側為惠元公司遺址,現為空地,未有其他住家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卷第43至56頁)附卷可參。顯見該道路自鋪設以來,其目的僅供當時之建業公司及相鄰之惠元公司通行,自惠元公司遭焚燬後,目前僅供被告之員工及交易往來對象出入使用,故該道路自鋪設以來,明顯僅供特定人通行,而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至為灼然。另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查系爭158 、16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勘驗之現場圖(卷第87頁)所示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D 、E、F 部分是否為列冊之養護道路?經該所覆函表示:系爭地號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通道,本所自83年後所辦工程並無該路段之封層等語(卷第90頁)。益證該道路係私設私用,非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存在。
(二)證人甲○○已證述該道路為伊第一次蓋廠房時所鋪設,而其蓋廠房之時間應從85年5 月與被告買賣時往前推16年(卷第110 、115 頁)等語;又證稱:廠房原本由其使用,後來不景氣收掉,被告才向其租廠房,租一段時間後才買(卷第110 頁)。惠元公司被火燒掉後成為空地,是在其把廠房賣給被告前燒掉的等情(卷第114 頁)在卷。則徵諸上情,該道路之形成迄今約28年(97-85+16=28) ,年限尚非久遠不可考,且系爭道路於建業公司結束營業及惠元公司燒毀後,至被告承租廠房前之期間,顯有無人使用而中斷通行之情。是揆諸前揭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不足以認定該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合上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 筆土地,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廠房、車棚及通行之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為有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道路並返還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 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查,系爭6 筆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15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0至11頁、14至15頁、206 至211 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及F 部分,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區及空地,廠房前方柏油路與啟新路交接處經數百公尺可連接台一線,附近皆無商家,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卷第43至56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堪以憑採;則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716 元【計算式:(43.05+25.05 +54.43 +91.52 +212.86+61.98) ×152 ×5%=3,716 】。又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6 月25日起半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半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 元【計算式:3, 716×6/12=1,858 】,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3.05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5.05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4.43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91.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道路拆除、剷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將編號E 部分、面積212.86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6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現況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 858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5 元,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