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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路8號
統一編號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貨,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簽發之支票竟屆期未獲兌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4,000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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