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原 告 立盈冷凍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路8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貨,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給付貨款,詎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簽發之支票竟屆期未獲兌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4,000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