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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久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坐落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5號之工廠,向伊申請高壓電力用電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 ,積欠96年3 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434,905 元、4月份電費455, 357元,計890,262 元,經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3 、4 月電費收據影本各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第11、1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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