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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就被告之科技管線工程及中央供應系統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38,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詎被告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本票12紙,除兌現1 紙外,其餘11紙本票金額共計1,501,500 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前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尚積欠原告1,501,500 元之工程款,沒有意見,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94年7 月1 日就被告之科技管線工程及中央供應系統等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38,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詎被告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本票12紙,除兌現1 紙外,其餘11紙本票金額共計1,501,5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本票影本(詳卷第7至11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且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1,501,500 元,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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