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富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應受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富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於96年1 月20日清償,及按年息7 ﹪算之利息;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富公司迄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抵銷被告永富限公司之存款後,尚欠586,5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己○○、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6,516 元,及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確實有於借據、授信約定書簽名,並將印章交與己○○用印,但係因證人即原告職員丁○○向伊保證沒問題,被告己○○表示每月要給伊6,000 元,伊才簽名,但事後伊沒有收到錢,且當初被告己○○是說要標工程,銀行也沒有跟伊說要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永富公司、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客戶帳務查詢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見卷第7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職員丁○○並未向被告甲○○保證本件借款沒問題,證人丁○○證稱: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甲○○親自簽名蓋章,我們不可能跟借款人說這筆借款沒有問題,這樣就好像跟借款人來騙甲○○,對保時有跟甲○○講借款及金額,他兒子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甲○○所辯原告職員向其保證本件借款沒問題,簽名時未說明借錢等語,並無證據足佐,尚難遽信。至被告甲○○所稱,被告己○○未給付每月6,000 元之款項,縱係屬實,亦係被告甲○○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與被告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無關。而被告戊○○、己○○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富公司以被告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永富公司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己○○、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586,516 元,及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