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與被告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此即業界所稱之「最低價格保障條款」,被告理應信守契約約定,保障原告於取得被告產品時,其價格及優惠獎勵折讓應與原告所屬地區之其他加油站廠商相同,方符合契約約定及立約之精神。 (二)又訴外人即原告經理人甲○○於92年8 月14日參加被告加油站全國聯誼會年終會議,曾建請被告比照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為獎勵加盟站5 年加盟契約到期續約時,每續約1 年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續約金之獎勵辦法,大幅提高折讓金額度,以獎勵加盟站簽定長期合約,俾穩定掌握市場,並彌補91年被告與加盟站簽約時未考量長期合約給予優惠獎勵折讓之疏失,以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之旨意。嗣被告於93年初,對簽訂10年長約之高發油量加盟業者,實施給予每月增加優惠折讓千分之3 ,94年初更按發油量之多寡,對原5 年加盟業者延長為10年者,分別給予每月增加千分之2 至千分之3 之優惠折讓,但此優惠並未施予原告,顯違背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之旨意。以同為苗栗縣區之「新發加油站」為例,被告為爭取與其10年長約,特別給予優惠折讓每月千分之3 ,而原告相較於新發加油站,不論批購量、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均相當,至契約型態、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亦無不同,且原告契約執行度、配合度均優於新發加油站,被告理應給予每月千分之3 之優惠獎勵金,原告並於95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補發折讓金,惟被告均藉故推託,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 月起至96年7 月止,每月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 之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總額共計1,448,461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按月依原告當月購油額千分之3 給付優惠獎勵折讓金。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商場交易實務及慣例,相同品牌之產品,生產或供應廠商對其經銷商或加盟店,於相同條件、基礎及同一因素下,給予之批發價格及優惠獎勵折讓應為相同,觀諸市面上諸多商家如燦坤、屈臣氏、大潤發等,均宣稱為市場最低價或買貴退差價,即針對市場上競爭者,因市場競爭、吸引加盟或客戶購買意願等因素,始於契約或廣告中明訂保證條款。 (2)另甲○○曾於90年8 月10日針對被告91年以前與加盟站簽訂之加盟契約(下稱舊加盟契約),有關油品價格調漲時,新油價生效後現銷購油加盟站(舊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款)與賒銷購油加盟站(舊加盟契約第5 條第4 款)因付款條件不同而造成價格調漲時,二者享有以舊價計價之優惠量不同是否公平等情,以苗聯勝字第900802號函,建請被告檢討、修改並退還溢收油款,以求契約周延及公平合理。嗣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10月2 日以(90)行銷盟90080425號函復,基於契約精神同意全數退還溢收油款,並依建議修改加盟契約關於現銷購貨條件之合理公平性,修改後即為現行加盟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準此,最低價格保證條款立約意旨對同一公司相同品牌加盟站應屬保障範圍,是被告辯稱係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間競爭而設,並不可採。 (3)被告自陳給予優惠獎勵著讓係衡量眾多因素,簽約年限亦為考量因素之一,而被告於93至94年期間依發油量多寡就簽約契約年限給予10年長約加盟店優惠獎勵折讓金千分之2 至千分之3 ,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為10年之契約,於同一考量因素下,被告未比照辦理顯係違約。至被告辯稱與加盟站有無約定給予優惠獎勵折讓金條款或比率如何,涉及個別契約內容,且屬非公開之祕密,無第三人置喙或要求比照辦理之餘地等語,查被告給付10年長約優惠獎勵折讓金,於台灣地區超過85%以上加盟站均知悉並按月領取,為通案並非個案,且其各地營業處均由管理師或經理昭告天下,並無祕密可言。 (4)95年第4 季適逢政府試行浮動油價機制,被告以因應浮動油價為由積極推動簽署「油價調漲時衍生之十日舊價量及最低價格保證之相關條款停用」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配合辦理於95年12月29日以必勝業字第951122901 號函,保留有關調升及補發10年合約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權益追償條件,就此被告無提出異議,並將協議書用印回擲,足證被告對調升原告10年加盟契約應得之每月優惠獎勵折讓金千分之3 ,並自93年1 月1 日(加盟契約優惠獎勵折讓金生效日)至101 年3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日)止,按月加發千分之3 之優惠獎勵折讓金,及追償積欠優惠金總額、利息等,並無異議。 (5)又縱使被告抗辯兩造簽署95年12月19日協議書業已生效,最低保證價格條款停止適用之始日為95年10月1 日,惟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該條款有效期間內之優惠獎勵折讓,依約仍屬有據。至91年3 月25日兩造所簽署補充協議書僅得證明目前之優惠折讓金多寡,不能據此否定原告請求給付10年加盟契約優惠獎勵折讓金之權益,而補充協議書之目的則係被告防止加盟站因出租、讓售或台塑公司以更優惠價格拉統籠加盟站,造成加盟站中途解約轉加盟台塑公司,因此增訂賠償條款,故以上均不足影響被告負有給予優惠獎勵折讓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之約定,固為油品業界所稱「最低價格保證」條款,然兩造簽約時均知悉此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間之競爭而設,非為同一品牌內競爭而存在,且限於與「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即台塑公司)比較,倘若是境外大油公司挾其優勢參入國內市場,被告則無法保證以最低價格供應。此外,復參照該約款前段給予優惠獎勵折讓衡量因素眾多,可知加盟站間優惠折讓不同乃交易常態,因此被告對於加盟站之實際供應價格縱有差異,於約於法均無不合,況且被告實施優惠獎勵折讓,與原告經理人甲○○之建議並無任何關連性。另被告與加盟戰業主有無約定給予優惠獎勵折讓條款,或折讓比率如何等事涉個別契約內容,且應屬非公開秘密,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下,自不容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置喙或強行要求比照辦理。且依兩造於91年3 月2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特別優惠折讓,就原告而論,目前優惠獎勵折讓為百分之2.24,是被告已給予原告優惠獎勵折讓。況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約定字義明確,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無須別事探求,不容原告捨契約文字而片面曲解之,是原告稱被告應保障原告與同屬被告加盟業者享有相同之優惠獎勵折讓,並訴請補發優惠獎勵折讓金,顯屬無據。 (二)又本件商品(即油品)之產、銷、供應市場等,因油品原係被告以國營事業機構獨占方式從事探勘、煉製、銷售等業務,至89年間台塑公司加入油品煉製、銷售行列,至90年間政府開放油品自由化等變遷,非其他行業之商品諸如電器、化妝品、生鮮百貨等可相提並論,原告以燦坤、屈臣氏、大潤發等加盟連鎖企業為例之主張,顯失所據,並不足採。 (三)關於舊加盟契約油品價格調漲時,對於現銷加盟站、賒銷加盟站按舊價計算之基準係相當,於執行上有不公平之現象,係因現銷加盟站不一定能在漲價前購足10日量,而賒銷加盟站於作業實務上均享有10日量之舊價,是被告公司於91年新版契約中將舊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略作修正,使現銷客戶亦得享有足額之10日量舊價,惟此與最低價格保證條款並無關係,且最低價格保證條款明文規定「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需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解裂場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及同量水準」,並未規範「同一公司相同品牌加盟站間」之供應價格,顯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係針對不同品牌間競爭而設,並非為同一品牌內競爭。再觀原告所提苗栗縣加盟聯誼會苗聯勝字第900802號函說明三載明:「貴公司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6 款為確保乙方(即加盟站)之競爭力而有批購價格之保障條款。立意良善。貴公司尚能體察加盟業者與其他品牌業者之競爭現實,而予以批購價格保障... 」等語,可知原告明知舊版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6 款係針對不同品牌間競爭而設,是原告主張此是用同一公司相同品牌加盟站顯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雖就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所發必勝業字951122901 號函內載:「本公司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必勝業字95110101號函有關調升並補發本公司簽10年長期合約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權益保留追償」等語,未為任何回應,惟此屬單純沈默,不發生任何意思表,亦頁非原告所謂「無異議」,是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每月千分之3 優惠獎勵折讓金給予承諾,遑論被告有違約情事。況兩造間於9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是自95年10月1日 起最低價格保證條款已停止適用,原告訴請調升按月增加發放千分之3 優惠獎勵金折讓,於法洵屬無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與被告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約定:「為確保乙方(即原告)之競爭力,本條所定之公告批售價格,即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並按乙方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此即業界所稱之「最低價格保障條款」。 (二)系爭契約附件二有兩造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第1 項約定:月購量未滿450 公秉,第1 年折讓1.43%。第2 項約定,為配合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甲方於乙方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績逐年訂定之。 (三)兩造於91年3 月25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系爭契約同時生效。第2 條約定:「為提昇乙方市場競爭力,在本契約期間,甲方得按乙方之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素給予特別優惠折讓0.63%,並扣抵當期購油款。 (四)兩造於95年12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涉及「油價調漲時所衍生之10日舊價量」以及「保證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其他供油商(即所謂最低價格保證)」之相關條款,自95年10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期間,全部停止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給付自93年1 月起至96年7 月止,每月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 之折讓率計算月折讓金額總額共計1,448,461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給付每月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是否有據? (一)查兩造有關優惠獎勵折讓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二、91年3 月25日之補充協議書及95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而定之。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7 款約定,原告購買油品之批發價格隨市場行情調整,被告並按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等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同時於契約附件二約明第1 年之折讓率為1.43%,此外,約定原告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被告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與0.15%獎勵金,此外,並無其他有關優惠獎勵折讓率之明確約定。迄至91年3 月25日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除重申被告考量各因素應給予原告優惠折讓,且約明為0.63%,並得扣抵當期油款。至95年12月29日,雙方約定有關前開最低價格保障條款,自95年10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為止,全部停止適用,是依兩造約定,自95年10月1 日起,有關優惠折讓之約定已無適用。而揆之前開說明,在優惠折讓約定條款停止適用之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購油金額千分之3 計算之優惠獎勵折讓之約定。 (二)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與其他加盟站相同之優惠折讓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查前開契約條款,僅約明供應價格條件需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準此,最低價格保證所比較之對象係被告與「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下不同之加盟站,益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係針對不同品牌油品業者間競爭而設。再者,不同加盟站間其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競爭情勢均有不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衡酌各加盟站之條件而提供不同程度之價格優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其他加盟站之優惠折讓條件,已屬誤會前開契約約定之文意,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甲○○曾於90年8 月10日針對被告91年以前與加盟站簽訂之加盟契約,有關油品價格調漲時,新油價生效後現銷購油加盟站(舊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款)與賒銷購油加盟站(舊加盟契約第5 條第4 款)因付款條件不同而造成價格調漲時,二者享有以舊價計價之優惠量不同是否公平等情,建請被告檢討、修改並退還溢收油款,以求公平。嗣被告於90年10月2 日以(90)行銷盟90080425號函復,基於契約精神同意全數退還溢收油款,並依建議修改加盟契約之約定等情,並據其提出前開函文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前開主張縱為真實,核其前開函文意旨,前開約定僅係規範關於舊加盟契約油品價格調漲時,對於現銷加盟站、賒銷加盟站按舊價計算之基準係相當,於執行上有不公平之現象,故被告於新版契約中將舊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略作修正,使現銷客戶與賒銷客戶均同享有足額之10日量舊價之問題,此亦與加盟站購油時,被告應給予最低價格保證條款並無關聯,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款係被告應給予與其他加盟站相同優惠折讓之依據,亦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12月29日以必勝業字第951122901 號函,保留有關調升及補發10年合約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權益追償條件,就此被告無提出異議,並將協議書用印回擲,足證被告同意調升原告10年加盟契約應得之每月優惠獎勵等語。然查,前開函文原告僅聲明就其應得之優惠獎勵折讓保留追訴權,並未就優惠折讓之基準有任何表示,況且被告未就前開表示為任何回應,僅係單純沈默,而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默示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寄發前開函文,被告未為回應,即屬兩造間就優惠折讓已另有合意等情,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按每月進油量給予原告千分之3 之優惠獎勵折讓;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千分之3 計算之優惠折讓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按月依原告當月購油額千分之3 給付優惠獎勵折讓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