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竝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冠翔營造有限公司 12號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冠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翔公司)曾委由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發包「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96,570 元,惟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冠翔公司僅經由被告乙○○交付87萬元之客票,再於96年12月11日匯款25萬元,合計112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欠1,976,570 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冠翔公司溝通協調,均未獲置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冠翔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計1,976,570 元。並聲明:被告冠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97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所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毋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故如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請求就原告主張之備位之訴為判決。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此即所謂主觀訴之合併,且主觀預備合併亦為實務所肯認,包括先、後原告、或先、後位被告之情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不論對被告冠翔公司或後位乙○○,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符合上述共同訴訟要件,雖先、後位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本院對被告乙○○有管轄權。 ⑵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冠翔公司催討前開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冠翔公司卻回函主張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惟被告冠翔公司係委由其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向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亦均由被告乙○○代表冠翔公司與原告接洽業務。按民法第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民法第110 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3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本院逕認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則被告乙○○應屬無權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對善意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予原告。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7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有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乙○○為被告冠翔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冠翔公司為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之行為,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可稽,並經證人證明屬實: ⒈被告冠翔公司授權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並呈報業主北區水資源局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權限為代表被告冠翔公司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被告冠翔公司應辦理事項,其權限自包括發包工程之權,故發包後被告冠翔公司未曾異議,默認一切工程之進行,直至全部完工。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97年3 月6 日水北養字第09750015690 號函(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函)謂,被告冠翔公司所派工地負責人為乙○○。所謂工地負責人,即系爭工程之契約第10條所定「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提報開工時,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該函足證被告冠翔公司確以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代表人,駐在工地代表冠翔公司公司處理全部事直,顯有對外表示乙○○就系爭工程有代表冠翔公司之權限,得代表冠翔公司處理一切得標廠商應辦理事項;且歷次在工地會商事情,均係由被告乙○○代表冠翔公司,在場之業主又是政府機關,致原告相信其有代表權限,才承攬先位被告冠翔公司之工程。 ⒊北區水資源局函亦謂本院函詢之「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預力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例行性驗收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三份報告,係冠翔公司提供給訴外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廷公司)審核後遞交北區水資源局,足證被告冠翔公司完全知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故使用原告出具之報告書,並交給業主以為驗收之用,則被告冠翔公司之行為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其知悉又未反對,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證人辛○證稱:「被告乙○○是代表冠翔公司的現場工地主任。(問:所以現場是由被告乙○○代表冠翔公司接洽所有的施作相關細節)是。」等語(詳卷第253 、254 頁);證人戊○○證稱:「本件工程行政上是否是被告乙○○我不知道(按行政部分是證人辛○所負責,檢驗是證人戊○○負責),但是在檢驗時被告乙○○有在場代表冠翔公司」等語(詳卷第255 頁);證人丙○○、庚○○亦均證稱被告乙○○是在施工現場代表被告冠翔公司與北區水資源區、巨廷公司及現場監造人員庚○○接洽、決定本件有關工程的施作細節(詳卷第257 、258 頁);證人庚○○更證稱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是原告所施作,並已完工,且噴凝土鑽心試驗做二次,其中一次是由原告之員工謝明峰代表冠翔公司,也曾見過己○○即先位被告之負責人到過工務所(詳卷第259 頁)。上開證言均足證被告冠翔公司確有授權乙○○代表冠翔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否則不應由原告之員工謝明峰代表冠翔公司參與鑽心試驗如此重要之事宜。 ⑵若本院認乙○○無代理權限,則亦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被告冠翔公司其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被告乙○○出示冠翔公司工地主任之名片,稱代表被告冠翔公司找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且在工地以代理人身分指揮一切工程,連業主、工程顧問公司均認定其係先位被告之代表,原告自不疑有他。此有證人甲○○證詞(詳卷第318 頁至321 頁),及被告乙○○找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時出示之名片(詳卷第8 頁),可證被告乙○○,確以被告冠翔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 ⒉被告冠翔公司知悉被告乙○○以自己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發包系爭工程,命原告之人員、機械器具進場施作,並與業主進行試驗,進而驗收,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冠翔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⑶訴外人翁梅英為被告冠翔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上班幫忙處理請款事宜,此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被告冠翔公司請款事情是跟誰聲請?證人庚○○證稱:「跟工務所內的承辦人員會計小姐或是翁小姐或是被告乙○○將聲請表交給我」等語即明(詳卷第260 頁第1 至5 行)。恆昌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華亦為被告冠翔公司之員工,此見證人即現場監工庚○○證稱:「…另一次是隔板鑽心,是冠翔公司賴文華、我、以及北區水資源局的承辦人員」等語即明(詳卷第259 頁倒數第7 行起)。 ⑷被告冠翔公司提出其與特內陸公司間之契約,乃虛偽制作,理由如下: ⒈被告冠翔公司以訴外人翁梅英為負責人成立特內陸公司,另以訴外人賴文華為負責人成立恆昌行營造有限公司,於訴訟中提出與特內陸公司之合約,原告否認契約真正,蓋特內陸公司係被告冠翔公司以其員工之名開設之公司,制作此書面並不難。且內容為虛偽,彼二者間根本無履約之實,特內陸公司從未進場施作,故其提出之發票、匯款單諸多矛盾,亦與契約不符,詳如後述。 ⒉被告冠翔公司並未依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第13條規定陳報分包商,更證明特內陸公司非被告冠翔公司之分包商。 ⒊又被告冠翔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同年2 月1 日開庭時不僅未表示系爭工程係特內陸公司向伊承攬再轉包給原告,反而陳稱系爭工程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伊無從知悉(詳卷第220 頁);然其既情商原告工地主任謝明峰代表被告冠翔公司與業主進行試驗,自係知悉原告有參與系爭工程,所有細節原告知之甚詳,能掌握試驗時所需訊息、專業知識,才會情商原告員工謝明峰充任先位被告之代表,俾利該場試驗順利完成。被告冠翔公司臨訟稱不知系爭工程是否原告所施作,並指與原告完全無往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嗣同年3 月18日被告乙○○到庭主張係特內陸公司發包給原告云云,被告冠翔公司才於97 年4月25日提出其與特內陸公司間之分包工程合約書,顯係配合乙○○之說。 ⒋另被告冠翔公司並未依系爭工程之契約第13條規定,陳報業主北區水資源局有將系爭工程分包給特內陸公司施作此有北區水資源局函及所附契約條文可證(詳卷第 237 、239 頁)。再者,被告冠翔公司與特內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有包括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然歷次之試驗均未見其人員到場,現場亦無其公司之機械進場施作;其餘各項工程項目可謂幾與北區水資源局之合約工程項目重疊,但證人庚○○等人於97年3 月18日出庭證述工程細節時,均未提及特內陸公司進場施作及其細節。 ⒌被告冠翔公司於97年4 月15日所提答辯二狀證物有諸多矛盾之處:查分包工程合約書第3 條記載工程款如價目表所示,並已含稅,然發票中卻另外加稅金,且第1至4張發票中未載第幾期款或其施作內容,僅泛謂工程款,且金額經常為一固定數字,顯與分包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所定,按計價數量核發不合,蓋按當次施作量計算,不可能均一價。又分包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係規定按業主北區水資源局當期撥款後,才依計價數量付款。經查,北區水資源局之付款方式係每月估驗1 次給付百分之95估驗款,亦即每月僅付1 次款,然被告所提之發票及匯款單都是每月付款2 至3 次不等,尤有甚者,其所提匯款單之日期、金額無一與發票相符。 ⒍綜上,被告冠翔公司設立特內陸公司、恆昌行營造等公司,應係為節稅所做之規劃,其並非真的與特內陸公司有工程承攬關係,是系爭工程契約乃虛偽制作。 ⑸如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求就後位之訴判決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1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976,570 元整: ⒈被告乙○○承認雙方約定工程款為3,096,570 元(詳卷第251 頁),此為原告預計完工可得之利益,茲已完工卻僅獲得112 萬元,尚有1,976,570 元未獲得,此即為原告之損失,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976,570 元。⒉至被告乙○○辯稱上開金額含船隻運費,該費用已由其先墊付,應扣船隻運費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明。反而原告於洽談時即清楚表明不含交通運費,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稽(詳卷第321 頁)。原告前已施作過第一攔污索工程,報價向不含船隻運費,蓋此完全非原告之專業範圍,原告不願額外處理此類雜事,一律要求由定作人自行處理,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⑹前開三份試驗報告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均係原告親自交予被告冠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乙○○,故北區水資源局函覆謂係由被告冠翔公司提供、巨廷公司審核後遞交該局。被告乙○○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權限係代表被告冠翔公司駐在工地,處理一切工地事宜,故當原告交付前開三份試驗報告書、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乙○○時,效力及於被告冠翔公司,茲被告冠翔公司不否認係自被告乙○○處取得前開文件後再呈交給業主,惟辯稱非由其直接收受該等文件,實推諉卸責之詞。 ⑺原告因被告乙○○推稱發票一起開,分次開太麻煩,才就已收領之112 萬元未開立發票給被告冠翔公司;且發票僅是課稅依據,並非雙方是否有實質交易之認定依據,被告冠翔公司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給伊,遽謂雙方無承攬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冠翔公司則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係被告冠翔公司分包與訴外人特內陸公司,有工程合約書、發票、請款單、匯款單在卷可證,並經被告乙○○於97年3 月18日在本院證述明確,另原告所舉「預力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報告書」、「例行性驗收試驗報告書」、「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細部設計圖等文書,均係冠翔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相關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與被告冠翔公司之承攬關係,且縱使該報告書為原告所製作,被告冠翔公司收受該報告書,係基於與訴外人特內陸公司之分包契約而來,與原告無關。另估驗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亦僅證明訴外人弘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鴻福工程有限公司、黑麗江企業有限公司、豪友交通有限公司、協進興預備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暄德企業有限公司、駿億起重工程行、力勝實業有限公司、嵩偉興業有限公司、栗昌鋼鐵有限公司、億隆發工程有限公司、西河企業社、盛全工程有限公司等13家事業單位與原告間有再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供器材或勞務於阿姆坪工地,並開立進岱營造有限公司、竝盈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向該兩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與冠翔公司無關;又PC鋼絞線檢驗紀錄係訴外人巨廷公司與原告間之文書,與先位被告冠翔公司無關;另出廠證明係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原告要求出具之證明文書、現場照片則為施工現場之照片,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⑵果原告有因向被告冠翔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則於其支付再次承攬之工程款予上開13家再次承攬之事業單位,取得再次承攬事業單位開立之進項發票後,理應於向被告冠翔公司請款時開立冠翔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銷項發票,惟原告自承未開立發票,益證其與被告冠翔公司間無承攬關係。 ⑶本件被告冠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為在石門水庫上游之兩岸鑽地樁設置混凝土基座各一座,再於基座設置鋼環,最後以鋼質攔索之兩端串聯基座上之鋼環,俾攔截水庫上游漂浮之木材或廢棄物。被告冠翔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6年1 月20日將混凝土基座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特內陸公司,由其施作版模、鋼筋及混凝土部分之工程,工程總價8,900 萬元,特內陸公司自96年4 月間起,按工程進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冠翔公司請款。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不惟未提出工程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且其起訴時所述曾受領冠翔公司給付之工程款112 萬元,其中87萬元為支票,另25萬元為匯款一節,經查該筆25萬元匯款人係特內陸公司之負責人翁梅英,其於96年12月11日(先位被告冠翔公司訴狀誤載為96年10月間)匯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87萬元係恆昌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華及被告乙○○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到期日96年5 月15日之支票,上開2 筆款項均係特內陸公司向被告冠翔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再次承攬予原告公司,因此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無論匯款或支票均與先位被告冠翔公司無涉,此據被告乙○○於97年3 月18日到庭陳述在卷可按,且據該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人印章均非原告及其公司負責人,益證此筆次承攬工程費用非以原告名義收受,更非以原告名義入帳,是原告非本筆工程款之次承攬人。 ⑷原告所舉證人即北區水資源局人員辛○、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巨廷公司人員丙○○、庚○○、承攬系爭工程交通拖船設備業者丁○○於97年3 月18日到庭結證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冠翔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且徵諸原告自認其次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僅3,096,570 元,惟證人辛○證稱被告冠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高達1,630 餘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冠翔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云云,為無理由。 ⑸再者,被告冠翔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被告乙○○亦未以被告冠翔公司名義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如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冠翔公司,或被告冠翔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有權代理,或被告冠翔公司何等之行為表示以發包之代理權授予被告乙○○,或知被告乙○○表示為被告冠翔公司之發包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證;本件原告僅憑被告乙○○之名片及工地主任之職務即認被告冠翔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冠翔公司間有次承攬關係,其起訴請求被告冠翔公司給付次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工程款餘額1,976,570 元,為無理由。 ⑹並聲明: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在系爭工程中伊係擔任被告冠翔公司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之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是由特內陸公司向被告冠翔公司承攬後,再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原告收到的112 萬元工程款,其中25萬元是特內陸公司匯的,另87萬元是客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096,570 元應該還要扣掉船隻運費等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之主辦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北區水資源局),並委託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廷公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被告冠翔公司依採購法投標,並以最低標得標,單獨向北區水資源局承攬「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總工程款16,354,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上開工程不得轉包,被告冠翔公司亦未曾依契約13條之約定向北區水資源局陳報分包廠商。本院卷附之「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預力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例行性驗收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三份報告,為由原告出具之報告書,嗣由冠翔公司交付巨廷公司審核後遞交業主北區水資源局。 ⑵被告冠翔公司就前開工程有設置工務所,工務所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路308 號2 樓,被告冠翔公司就該工程所派工地負責人為乙○○。另恆昌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文華)之公司所在地亦為桃園縣大溪鎮○○路308 號2 樓,庚○○為巨廷公司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就本件工程有關事項,庚○○都是與被告冠翔公司工地主任乙○○接洽。 ⑶被告冠翔公司承攬之前開「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包括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冠翔公司僅剩100 萬元左右之工程款未領,其餘已領得。另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曾進行2 次噴凝土鑽心試驗,除北區水資源局品管課承辦人員及巨廷公司庚○○外,由原告員工謝明峰代表冠翔公司到場。另次隔板鑽心試驗有賴文華、巨廷公司之庚○○及北區水資源局承辦人員到場。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原告施作部分均已完工,除其中噴凝土部分尚有十幾萬元未付款外,其餘款項北區水資源局均已付款予被告冠翔公司。 ⑷原告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之施作,已領得112 萬元工程款,其中25萬元係由翁梅英於96年12月11日匯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87萬元係恆昌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華及後位被告乙○○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到期日96年5 月15日之支票。原告雖已領訖該112 萬元工程款,惟迄未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交付被告。 ⑸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之出廠證明書、無幅射污染證明書亦係由原告取得後交付被告冠翔公司。卷第176 至179 頁之檢驗記錄表、出廠證明及無幅射污染證明書亦係由原告取得,嗣由被告冠翔公司交付業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冠翔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發包予原告之行為,是否得認為有權代理被告冠翔公司?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構成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⑵翁梅英是否為被告冠翔公司員工?賴文華是否為被告冠翔公司員工?被告冠翔公司與訴外人特內陸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是否真正?被告冠翔公司與特內陸公司之工程合約是否包括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 ⑶如被告乙○○為無代理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其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船隻運費? ⑷不爭執事項⑴、⑸之文件是否由原告直接交付給被告? 四、本件「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之主辦單位為北區水資源局,並委託巨廷公司負責工程設計、監造,被告冠翔公司依採購法投標,並以最低標得標,單獨向北區水資源局承攬「石門水庫增設第二攔污索工程」,總工程款16,354,000元。兩造爭執之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原告施作部份均已完工,除其中噴凝土部分尚有10幾萬元未付款外,其餘款項北區水資源局均已付款予被告冠翔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冠翔公司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冠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就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係被告乙○○以被告冠翔公司名義招攬廠商,並請證人甲○○代為注意是否有認識之廠商得承攬,因這種工程在國內很少人作,而石門水庫第1 條攔污索工程係原告所施作,故甲○○向乙○○推薦原告公司,甲○○於陪同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乙○○見面洽談時,乙○○即出示被告冠翔公司工地主任之名片予原告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319 至321 頁),原告主張被告乙○○係以被告冠翔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洽訂承攬契約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以訴外人特內陸公司之名義將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發包予原告云云,為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為被告冠翔公司委由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於96年間發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冠翔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被告乙○○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發包與原告之行為,應認為係有權代理被告冠翔公司等情,既為被告冠翔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冠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以依北區水資源局)97年3 月6 日水北養字第09750015690 號函所示(詳卷第237 至239 頁),被告冠翔公司所派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乙○○。所謂工地負責人,即系爭工程之契約第10條所定「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提報開工時,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足證被告冠翔公司確以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代表人,駐在工地代表冠翔公司公司處理全部事宜,顯有對外表示乙○○就系爭工程有代表冠翔公司之權限,得代表冠翔公司處理一切得標廠商應辦理事項,其權限自包括發包工程之權。且歷次在工地會商事情,均係由被告乙○○代表冠翔公司,亦據證人辛○、戊○○、丙○○、庚○○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25 3至259 頁),亦足證被告冠翔公司確有授權乙○○代表冠翔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冠翔公司確有以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代表被告冠翔公司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冠翔公司確曾授權被告乙○○得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冠翔公司確曾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乙○○,授權被告乙○○得以被告冠翔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冠翔公司與原告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云云,為無足採。被告冠翔公司所辯其未授權被告乙○○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等情,尚堪採信。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冠翔公司所辯其未授權被告乙○○就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固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惟查,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原告施作部分均已完工,本院卷附之「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預力地錨現場適用性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例行性驗收試驗報告書」、「石門水庫增設取水工程計畫第二攔污索工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三份報告,均為由原告出具之報告書,再由被告冠翔公司交付巨廷公司審核後遞交業主北區水資源局。另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之出廠證明書、無幅射污染證明書亦係由原告取得後交付被告冠翔公司。卷第176 至179 頁之檢驗記錄表、出廠證明及無幅射污染證明書亦係由原告取得,嗣由被告冠翔公司交付業主。且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曾進行2 次噴凝土鑽心試驗,除北區水資源局品管課承辦人員及巨廷公司庚○○外,由原告員工謝明峰代表冠翔公司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冠翔公司自始即知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應堪認定。參以本件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之施工現場及檢驗,均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冠翔公司與北區水資源區、巨廷公司及現場監造人員庚○○接洽、決定本件有關工程的施作細節等情,已據證人辛○、戊○○、丙○○、庚○○到庭証述綦詳(詳卷第253 至258 頁),且被告冠翔公司之負責人己○○亦曾到過工務所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無訛(詳卷第259 頁),則被告冠翔公司就其工地主任被告乙○○發包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予原告施作之事實,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冠翔公司既容認其工地主任即被告乙○○接洽、決定本件有關工程之事項於前,於原告施作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期間又未置一詞,於客觀上自足讓原告誤以被告冠翔公司曾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乙○○,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冠翔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自非無據。被告冠翔公司所辯其無須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冠翔公司就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契約既應負授權人責任,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翔公司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約定系爭預力地錨、岩栓、噴凝土等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96,570 元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需扣除船隻運費云云,惟其就應扣除船隻運費及究應扣除若干運費均未舉證證明,則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另本件原告已受領112 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欠1,976,570 元未給付,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翔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97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冠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