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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都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都企業社於民國95年2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己○○、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約定按年息6%計算,嗣調整為按年息6.19% 計息,未按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院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見卷第5 至10頁),且為到場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都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鴻都企業社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丁○○○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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