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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

二、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有別於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經查,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就本件借款債務約定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期清償,並提出王寶妹上開銀行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為證,而認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王寶妹所簽署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內容,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又原告雖提出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摺資料,以證明締約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確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匯款至王寶妹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方式清償,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被告在各地金融機構均可履行匯款至王寶妹設立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義務,並不需要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始可履行,原告執此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寶妹與被告間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苗栗縣乙節,尚難憑採。

三、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號9 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附卷可查,並經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明確,則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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