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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張文毓

  • 當事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連學庸,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張黎明、庚○○,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98至114 、124 至126 、306 至309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4 日投標取得承包被告「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決標之日起5 日內申報開工」、「開工日起130 天(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內完工(未依規定完工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及接獲本廠(即被告)通知後25曆天內性能測試完成(未依規定完成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是系爭工程之履行,依約大致可區○○○ ○○段,第1 階段為舊機器之遷移及新機器之進場及安 裝,第2 階段則係進行運轉及試車,而第1 階段原告於94年10月11日開工後,於95年4 月17日竣工,第1 階段並無遲延,此為兩造所不爭,惟自95年5 月16日開始進行試車後,因被告提供之酒瓶及其內容物、紙箱、隔板紙之種類及品質與契約不符導致試車不順,另被告於全線效率測試時片面變更測試方式導致原告測試形式上無法通過之結果,且上開因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造成,故兩造於96年4 月20日確認隔板紙規格及品質後,於96年4 月24日即可認原告已通過全線效率測試,故原告於第2 階段之測試亦無任何遲延,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899,847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間無故拒絕提供金牌啤酒,並片面改提供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臺灣啤酒予原告,此種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進而導致裹包機運轉不順,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此外,被告因其慣例及為避免試車階段造成不必要之損失,甚至要求原告以水代替酒進行測試,甚至表示如原告不先以水進行測試並提出如被證13之函文,即不許原告進行試車,原告為求盡速履約、完成測試,無奈始配合作業,惟經原告測試結果發現,以「水」瓶測試與實際生產情形完全不同,原告乃於95年12月28日發文請求被告提供「酒」瓶以供測試,但被告仍表示需確認裹包機試車性能後始提供以「酒」包裝之金牌啤酒,因而被告乃遲至96年1 月5 日始正式提供「酒」做為金牌啤酒裹包試車,惟系爭契約既約定酒瓶應內裝啤酒含CO2 (施工說明書第7 頁),被告卻強以水代替之,此對於機器測試之正確性自有嚴重影響,原告亦發文向被告表示此已造成原告無法一次將相關問題一次解決之困擾。⒉被告雖辯以金牌啤酒裹包機至95年10月25日才完成調校報請測試,及埔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田公司)於95年7 月間失聯,故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裹包機設備根本無法以酒瓶進行實際包裝測試,惟依原證14之被告函文可知,裹包機設備進廠前必須經由被告人員會同參加測試,待合格後才能進廠安裝,是裹包機設備於進場前即經被告廠長林煜登、協理游杭柳等人參與測試認定合格,故裹包機設備無論輸送效能如何,其係可運作之狀態,應無可疑,故被告稱裹包機設備未經調校完成而無法進行裹包等抗辯,即無足採。再者,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水予原告係依原告要求所致,然提供瓶啤屬被告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根本沒有必要為被告節省成本,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提供水進行測試之理。 ⒊被告所提供之紙箱及隔板紙,其不僅品質不佳而常有彎曲、翹曲變形之情形外,其尺寸亦有變更,至96年4 月20日始確定其尺寸規格,被告雖辯稱原告得自行向他人購買,故該部分瑕疵不得歸責被告,然查,當時加和公司乃被告公司之唯一得標廠商,故被告紙箱及隔板紙來源均來自加和公司,此有證人戊○○之證述為證,故當時被告為求便利,即要求原告自行向加和公司告知所需數量後,由加和公司將指定數量送至被告公司物料課,後再由原告前往領料,故原告之所以向加和公司訂購紙箱及隔板紙,均係遵照被告指示而來,況95年間原告向加和公司購買者乃包括紙箱,而紙箱上尚印有被告公司商標,如非被告指示,加和公司怎可製造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紙箱?原告又豈有向無權利之第三人購買紙箱之可能?是以,被告臨訟竟訛稱原告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向他人購買,其辯詞顯無可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9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1日開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實際竣工日95年4 月17日,第一階段施工無逾期。又系爭工程為運轉類設備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契約附件「國內標購一般規定」第32條第4 款約定,於驗收前須先經試運轉及試車程序,原告應於25日曆天內完成性能測試工作。原告95年5 月16日起開始進行調機、試車,惟原告未在25日曆天期限內(即95年7 月5 日前)完成性能測試,至95年8 月2 日試車時仍未完成裹包機調機及修改,裹包機無法試車運轉,原告於95年9 月22日發函表示因其協力廠商埔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田公司)於95年7 月間失聯,裹包機未完成調校,預計須至95月9 月29日前才能將所有裹包機完成調改,因調機、試車程序進行中機器一再故障,始終無法順利試車運轉,經再三催促改善,原告仍無法改善完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才完成裹包機設備調校,報請測試。 ㈡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工程之單元、整體試車,原告應事前檢送完整之試車計畫,原告提出之「金牌啤酒試車計畫書」載明「試車方法及步驟:依據本案施工說明書之規定逐一性能測試,並先行以『水』包裝代替『金牌啤酒』,待本次性能測試確認各設備及連線間均無問題後,再以『金牌啤酒』正式投料生產,避免性能測試造成貴廠之損失。本次測試本公司建議分兩階段,第一階段以30分鐘為限,以『水』代『金牌啤酒』作為4 台裹包機同時運轉測試用,因先前皆以2 台單線時測試為主,並無4 台同時裹包之調校…」,被告同意依其試車計畫書配合,嗣裹包機設備於95年11月7 日、11月30日二次進行單機測試不合格,原告95年12月28日鑫竹酒字第95030 號函稱「發現以『水』瓶測試,與實際生產情形有所不同」,建議以『酒』瓶提供測試模擬實際生產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以「水」瓶測試,被告係按原告依約提出之試車計畫審核配合辦理,且為避免原告將來假此藉口爛言爭執,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即應原告請求提供包「酒」瓶供原告試車。至95年1 月21日性能試車逾期已達200 天,單機性能測試仍未全部合格,遑論全線性能測試,而原告應計處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799,694元,被告主張與未付價金抵銷。 ㈢96年3 月28日、29日、30日及4 月2 日進行全線試車性能測試,測試最高效率僅約定標準之70.71 %,因原告對測試結果有意見,於96年4 月24日、25日、26日重測,測試最高效率僅達約定標準82.14 %,2 次全線性能測試均不合格,嗣於96年6 月26日進行驗收程序,驗收結果仍有①文件查驗缺點共5 項。②設備查驗缺點:裹包機部分15項、輸送帶系統部分11項、垂直升降機部分4 項、集箱機部分1 項、磨損瓶機械手臂系統2 項,以及整體性能、穩定度差,並有諸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備品零件未提供等等諸多查驗缺失,且於當日進行全線效率查驗測試最高效率僅達約定標準之77.14 %,評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即催告限期改善,再於96年8 月30日進行複驗程序,就6 月26日驗收缺失逐一會勘,仍有如96年8 月30日驗收之複驗記錄之複驗情形所記載一、(三)至(十八)等項缺失未改善完成,總計95年5 月16日開始進行調機、試車至96年8 月30日驗收之複驗日止,系爭設備數次辦理全線性能連續運轉2 小時測試,最高生產合格產品8,280 箱,最高效率僅82.14 %,未達契約規定之10,080箱、92.86 %之最低標準,最後判定驗收不合格,按施工說明書捌、十二、8 規定,每短少1 箱扣罰契約總價0.0001,性能測試不合格瑕疵扣罰款金額12,419,724元,且就96年8 月30日驗收之複驗記錄之複驗情形所記載一、(三)至(十八)等項缺失應改善而未改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驗收瑕疵未改善項目應減價2,579,146 元。又系爭工程全線性能測試未達約定標準扣款12,419,724元及驗收瑕疵未改善修補費用2,579,146 元,合計14,998,870元,經依政府採購法呈奉上級機關即被告總公司核定減價金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13,799,693元辦理減價驗收,並指示應就不足額部分依法追償,被告就此亦主張與未付價金抵銷。 ㈣原告提出被告94年11月7 日台菸酒竹啤工字第0940005172號函,主張裹包機進場前已經測試認定合格,經查:被告94年11月7 日台菸酒竹啤工字第0940005172號函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款約定要求對於裹包機基本功能進行查驗,於94年12月13日查驗僅2 台主結構完成,仍未完成儀控配裝,另2 台根本連主結構都未完成,95年1 月5 日再次查驗,只有1 台裹包機完成組裝,且受限場地及輸送帶容量,無法連續包裝運轉,僅確認有完成裹包動作之基本功能,原告主張裹包機進場前已經測試認定合格,不足採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以68,998,468元得標,兩造於94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之履行依約可區○○○ ○○段,第1 階段為舊機器 之遷移及新機器之進場及安裝,原告於94年10月11日開工,於95年4 月17日竣工,此階段原告並未遲延。 ㈢第2 階段係進行運轉及試車,原告於95年5 月16日開始進行試車,原告應於95年7 月5 日完成性能測試。 ㈣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完成裹包機設備之調校。 ㈤兩造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30日進行裹包機設備之單機測試,於96年3 月28日、96年3 月29日、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2 日、96年4 月24日、96年4 月25日、96年4 月26日進行全線測試。 ㈥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6日進行驗收,於96年8 月30日進行驗收之複驗。 ㈦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6,899,847 元。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事由是否成立?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95年9 月22日以鑫竹酒字第95021 號函表示:「…二、旨揭首先對於本案所造成之延宕,本公司在此先行向貴廠廠長和其他長官深表愧疚並承蒙貴廠之體恤…因先前本公司承攬施作廠商(埔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先前遲遲無法順利調教完成並又於兩個月前突然失聯,致使本設備遲遲無法能達到貴廠生產排程之要求,故本公司經內部會議討論結果如下:95.09.29前將線上所有裹包機機構完成調教。95.10.05裹包機進行定速微量包裹和後設備之測試。95.10.15裹包機正式大量試機和後設備之整合運轉。三、本次計畫本公司將每日將投入機修人員(含設計)共4 人、普通工計2 人,並由本公司總經理乙○○先生親自督導,並確實依據前述時程和施作項目執行,倘若於時間到達仍無法達成貴廠要求,本公司將另行請同業(京杰企業有限公司)協助維修或採購同型裹包機,但如需另行採購望請貴廠能暫停依約逐日罰款之規定…」(見卷㈠第42頁),另於95年10月26日以鑫竹酒字第95024 號函表示:「一、旨揭本公司因先前性能無法達貴廠合約要求,但已於95.10.25完成所有機台調教,又先前裹包機並無4 台同時包裝測試生產,在此本公司為避免造成貴廠生產產品之浪費建議是否先以包『水』瓶供測試…」(見卷㈠第188 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本應於95年7 月5 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性能測試,惟因原告之施作廠商埔田公司遲遲無法將裹包機調校完成,又突然失聯相當時日,導致直到95年10月25日才完成裹包機之調校,而至95年11月間方開始進行裹包機之單機測試,由於裹包機之調校乃原告與其協力廠商內部間先就裹包機本身之性能進行運轉測試、調整,於調校完成後通知被告,兩造才就裹包機之單機功能、全線功能進行測試(此時始有要以水或酒進行測試、紙箱及格板紙之規格等爭議),是以原告於95年7 月6 日至95年10月25日間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性能測試,該段逾期期間顯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陳稱:依原證14之被告函文可知,裹包機設備進廠前必須經由被告人員會同參加測試,待合格後才能進廠安裝,是裹包機設備於進場前即經被告廠長林煜登、協理游杭柳等人參與測試認定合格,故裹包機設備無論輸送效能如何,其係可運作之狀態等語,惟查:被告94年11月7 日臺菸酒竹啤工字第0940005172號函記載:「貴公司承包本廠『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購案…,案內『裹包機四套』,首批製作完成功能測試時,請通知本廠派員會同參加,合格後再進廠安裝…依據本廠『二號瓶裝線增設金牌啤酒包裝設備』(94)竹酒工契字第009 號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7) 款工程查驗規定辦理」(見卷㈡第315 頁),而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13日、95年1 月5 日派己○○(工安課長)、甲○○(包裝課技士)前往查驗,檢查結果僅有少數檢查項目合格,大多數檢查項目未予確認,此有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施工品質查核小組督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卷㈡第281 至286 頁),且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㈡第328 、329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可知(見卷㈡第350 頁),被告縱於施工期間派員進行工程查驗,不因此減免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就95年7 月6 日至95年10月25日間之逾期期間乃不可歸責。 ㈢另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開工日起130 天(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內完工(未依現定完工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及接獲本廠通知後25日曆天內性能測試完成(未依現定完成依契約逾期罰款規定,每日計處逾期罰款)」(見卷㈠第33頁),第17條第1 、3 、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 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中扣抵(第3 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第4 項)」(見卷㈠第37頁),本件原告於95年7 月6 日至95年10月25日間(共計112 天),既有前述性能測試逾期完成之情形,依上約定,被告自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該段期間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7,727,828 元(68,998,468元×1/1,000 ×112 天=7,727,828 元 【元以下4 捨5 入】),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6,899,847 元,於扣抵後,原告已無從對被告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89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抵銷之抗辯(其餘逾期罰款部分、驗收瑕疵未改善項目應減價部分、系爭工程全線性能測試未達約定標準扣款部分)不論是否成立,核與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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