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見卷第6 頁)第7 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復於93年7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就合約書之條款有所修正及補充),雙方約定由原告聘任被告製作天宇布袋戲100 集,每集約60分鐘(合約書第1 條),著作權歸原告享有,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合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為:定金300 萬元,其後被告交付母帶予原告時,前50集原告每集應付24萬元,後50集原告每集應付30萬元(合約書第3 條),節目內容以閩南語發音,且口白與配樂音效須分軌錄製(合約書第4 條),被告須於93年7 月20日繳交2 集之完成母帶予原告,並自該日起每隔15天內繳交2 集以上予原告,直至100 集全數交清(合約書第5 條),又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合約書所列事項,他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要求相當本合約總價雙倍之違約賠償(合約書第7 條),惟被告嗣後有下列違約事項:⑴迄今僅提供42集節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1,260 萬元),尚有58集節目未提供。⑵被告於提供該42集節目時,共計有14次之遲延提出。⑶被告提出之42集節目未按合約約定之口白與配樂音效分軌錄製,是被告顯然有違反合約書約定之情形,應按合約書第7 條約定賠償原告合約總價雙倍即6000萬元,為此依該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出資應聘證明書、天宇布袋戲母帶及發行日期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8 、18、19、53至6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7 條約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訂約之一方如有違反合約書所列事項,他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要求相當本合約總價雙倍之違約賠償…」,本件被告迄今僅提供42集節目予原告,尚有58集節目未能提供,且於提供該42集節目時,被告共計有14次之遲延提出,又該42集節目口白與配樂音效並未分軌錄製,被告已違反合約書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合約總價雙倍即6,000 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