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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林燈訓即春億工程行
被上訴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98年6 月30日及98年7 月10日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6條第1 項前段、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於98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狀,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8,014 元,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029元;嗣上訴人於98年7 月8 日具狀表示扶養費用敗訴部分1,501,039 元不在上訴範圍之列,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1,966,975 元(上訴人誤算為1,966,575 元),本院即於98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上訴人復於98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過失比例20%敗訴部分645,475 元(即3,227,373 元-2,581,898 元=645,475 元)亦列入上訴範圍,並將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為2,612,050 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12,450 元【計算式:(3,468,01 4-1,501,039) +(3,227,373 -2,581,898) =2,612, 450(上訴人誤算為2,612,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撤銷上開二裁定,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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