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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欠繳營業稅款新臺幣7,305,360 元,因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3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701700800 號函命令解散,並經97年5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惟因義新公司之董事長葉宗憲已死亡,法人股東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指派之董事姚嘉芝、陳政彥均分別辭任董事職務,已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致稅單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義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義新公司之董事長葉宗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法人股東華隆公司指派之董事姚嘉芝及陳政彥均分別辭任董事職務,無其他董事可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9 月15日苗院燉民和96司4 字第24886 號函、經濟部97年3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701700800 號函、97年5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50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死亡資料登記聲請書查詢單、經濟部97年1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322420 號函、95年7 月20日經商字第09502105540 、09502105870 、09502106630 號函、本院96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69頁),足認相對人義新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該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致聲請人因此無從合法送達課稅單,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華隆公司持有相對人義新公司逾半數之股份,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程度瞭解。華隆公司之董事長職務目前從缺,董事乙○○(40年2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義新公司之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清算之情形,又華隆公司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年歲較長,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乙○○為義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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