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佩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堯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燈旺
鄧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46 條規定,於第2 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前揭法條於簡易訴訟第2 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於解除契約後返還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第2 審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本於不完全給付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290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就同一筆貨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基本原因事實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與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得規格型號為「12-0008B/YNA01036 」電路板共1,000 片(下稱系爭電路板),貨款為290,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貨款,然該批電路板嗣經上訴人售予外國客戶ASTRALITEINC.,卻發生燒機之情形,致上訴人遭該客戶扣款美金11,800元,依97年6 月3 日之美金折算新臺幣匯率1 :30.3計算,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357,540 元(11,800元×30.3=357,540 元)。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清單,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應為4.7k歐姆,且應包含D4元件,然經兩造將系爭電路板其中970 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檢中心)檢測鑑定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卻為1.5k歐姆,且D4元件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路板顯與其所提供之規格清單不符,致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客戶時,因電阻值過低而燒燬,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甚且將產品規格編號予以抹除,違反交易常規,爰依民法第227 條、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送請鑑定之系爭電路板僅有其中之970 片,依比例換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6,290 元(357,540 元÷1,000片≒357 元;357 元×970 片=346,290 元),及自第2審程序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曾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路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所聲稱之規格清單,上訴人看過產品之後,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之數量,被上訴人僅係依約販售,亦無從確認上訴人係以何種編號出貨給國外客戶。
(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電路板係以1.5k歐姆之規格設計,D4位置原本就未置有元件,上訴人於買受貨品之後,應依其專業,從速檢查有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倘認為有所瑕疵,應即通知被上訴人,然系爭電路板事實上並無瑕疵,上訴人既主張其外國客戶產品之燒燬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電路板有關,應舉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型號為「12-0008B/YNA01036 」電路板共1,000 片,貨款為290,000 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貨款,被上訴人亦將系爭電路板交付予上訴人。
(二)經臺灣電檢中心就系爭電路板其中970 片進行檢測鑑定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為1.5k歐姆,且並無上訴人所提出規格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上之D4元件(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清單,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應為4.7k歐姆,且應包含D4元件,詎經檢測鑑定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卻為1.5k歐姆,且D4元件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路板顯與其所提供之規格清單不符,致上訴人將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客戶時,因電阻值過低而燒燬,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產品顯然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依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提供上開規格清單予上訴人,系爭電路板並無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等語。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究竟有無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倘有上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之數額若干?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並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提供關於系爭電路板之規格清單(如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4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紙規格清單最上方之公司商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內容,及所用之字體型式,均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用之信紙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李寶輝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90年間,曾經手過一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路板,上開規格清單是在該批貨物出貨時,其要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嘉男提供的,原本被上訴人公司僅有提供檢測報告,經其要求後,被上訴人公司即以傳真之方式提供該紙規格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嘉男雖當庭陳稱因時間過久,已不記得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清單影本,其左下方仍留有90年10月23日14時43分之傳真時間紀錄,核與證人前開所述時間相符。綜合審酌該紙規格清單最上方所用之公司商標、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內容,及所用之字體型式,與證人所為前揭證述,堪信被上訴人確曾於90年間提供該紙關於電路板之規格清單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90年及94年間出賣予上訴人之電路板貨品規格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依前揭書證及證人之證詞,亦可推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之規格,曾提供前開規格清單乙節,堪予採信。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曾以前揭清單,臚列系爭電路板之元件及規格,即應提供與上開規格清單內容相符之貨品予上訴人;然經臺灣電檢中心就系爭電路板其中970 片進行檢測結果,系爭電路板上R2、R3之電阻規格為1.5k歐姆,並非規格清單上所載之4.7k歐姆,且欠缺規格清單上所列之D4元件,是系爭電路板顯然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就債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經本院就電阻規格為1.5k歐姆之系爭電路板,倘若將之當作電阻規格為4.7k歐姆之產品接電使用,是否因電阻值過低,而有使產品燒燬之可能乙節,函詢臺灣電檢中心之結果,該中心函覆本院之意見略以:如果將電阻規格進行更改,的確有可能改變通過該電阻的分壓值,不同的分壓使用在相同的元件上的確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電路板後,即出售予外國客戶ASTRALITE INC.,並因該外國客戶表示產品不良導致燒機而對上訴人予以扣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料檢驗憑單影本、出口報單、ASTRALITE INC.出具之書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卷一第128 頁、第31、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見上訴人將該批自被上訴人處所購得之系爭電路板轉售予外國客戶後,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與規格清單不符,致外國客戶對上訴人進行扣款,兩者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四)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電路板予外國客戶ASTRALITE INC.後,因發生燒機之情形,致上訴人遭該客戶扣款美金1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ASTRALITE INC.所出具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上訴人依97年6 月3 日之美金折算新臺幣匯率1 :30.3計算,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357,540 元(11,800元×30.3=357,540 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遭客戶扣款數額、匯率計算方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2頁),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路板之出售原本可獲得之買賣價金,因規格不符而遭ASTRALITE INC.扣款,致上訴人失去該部分買賣價金之利益,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該批電路板數量為1,000 片,然因兩造僅將其中970 片送請臺灣電檢中心進行檢測,上訴人乃依比例換算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6,290 元(357,540 元÷1,000 片≒357 元;357 元×970 片=346,290 元),及自第2 審程序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290 元,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認定其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而駁回其請求,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且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