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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得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釵
- 被上訴人
- 厚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 鄰大湖內33之2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上訴人已於訂約時交付。茲因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上訴人因此搬遷他處,並於96年12月29日即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租約租期已屆至,上訴人亦遷空點交廠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上訴人,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工廠登記證之廠房地址仍設於系爭廠房,而未辦理遷移或註銷,因依相關法令,同一地址不得設立兩家工廠,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拖延兩個月始將其工廠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起已將系爭廠房另出租予訴外人錠達有限公司(下稱錠達公司),每月租金亦為50,000元,惟因錠達公司無法於原址辦理工廠登記,遂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上訴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當然包括應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否則系爭工廠無法另為使用,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其訴。
二、原審判准上訴人其中100,000 元之請求,駁回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之合約附帶條件欄第7款約明合約期滿,廠房及辦公室全歸還被上訴人等語,該約定之目的在使上訴人負有將原承租標的物之佔有返還被上訴人,俾使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廠房。是則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工廠交還出租人,同時將設址於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辦理註銷;尤以本件承租之標的為廠房,無論上訴人自行利用或出租他人以設立工廠,均須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非由上訴人將其工廠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被上訴人就該址無法再為合法設立工廠之用,是上訴人將工廠登記辦理註銷,即為其於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一,上訴人於租約屆期,租賃關係消滅後仍遲未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即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雖另抗辯係被上訴人數度要求將工廠登記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法令不瞭解,經詢問苗栗縣政府後始申請辦理註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於曾向上訴人要求購買工廠登記證乙節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早於96年11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租賃期滿前半個月將工廠登記及工廠變更應辦手續書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是縱使上訴人對於工廠登記證之過戶有法律上疑慮而不願將之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已受通知,已有充裕時間詢問並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倘如無法與上訴人達成協定,則仍應於租賃期滿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工廠登記辦理註銷。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7年2 月22日函文,上訴人遲至於97年2 月18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廠歇業登記,堪認其已遲延履行債務。(二)上訴人遲至97年2 月份始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致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廠房另出租錠達公司,惟因錠達公司不得於該址辦理工廠登記,即不得利用該廠房為物品製造、加工,致被上訴人無法向錠達公司收取2 個月之租金,以其等租約每月租金5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00,000 元,該損失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生,而押租金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承租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出租人受有損害,出租人自得就該押租金主張抵充。從而,被上訴人受有100,000 元之租金損失,自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00 元之押租保證金抵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註銷致其受有損害,應自押租保證金扣抵等情,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00,000 元應予抵充100,000 元,抵充結果尚有餘額100,000 元,即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5 鄰大湖內33之2 號廠房,並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00,000 元,上訴人已於訂約時交付。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200,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三)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設址於系爭廠房,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工廠登記,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2 月22日通知上訴人核准申請。(四)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於錠達公司,每月租金50,000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頁9 至24)。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屆期後未即辦理註銷而受有損害,並得以其損害主張扣抵押租保證金?茲審究如次:
(一)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押租保證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押租金契約係獨立於原租賃契約以外之另一契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如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或有與租賃契約有關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出租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理由,係以上訴人在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屆期後未即辦理註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於承租廠房期間,當然有權於廠房所在辦理工廠登記,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我將工廠登記證變更給他,因為我是辦遷移,我不懂法規,我去問別人,別人告訴我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即可。被告也有找會計師事務所來講,要我把工廠登記證變更給他,過年後我有去問工商課,他們也建議我最好把工廠登記證註銷,被告自己再聲請,所以才拖到二月。」被上訴人則辯稱:「我是出租給錠達有限公司,原告(即上訴人)註銷後就有聲請出工廠登記證。在原告註銷前我們有要去聲請,但是從電腦中就可以看出原告還沒有註銷,所以我不能聲請,所以我才找人去問原告是否要將工廠登記證變更給我。而且契約到期原告本來就應該遷走,沒有遷走的話,同一地址還要請地政機關辦理測量分割,才能在另外聲請。...當初原告是有要以15 萬 元將電、水、及工廠登 記證三證承讓給我,後來原告說他 不會寫,要找會計師,(庭呈支票影本)支票20萬元是押金,15萬元是上開三證的費用,這是在96年12月29日那天寫的,本來也準備入到原告戶頭,且約31號要去辦理,後來原告反悔,所以原來的約定不算,原告應該要趕快去註銷。」(原審卷,頁53至54)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明:「請在租賃期滿前半個月前將工廠登記及工廠變更應辦手續書件委託誠正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同上,頁56)堪認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確有意受讓上訴人之工廠登記名義,其後兩造縱未於租期屆滿前達成工廠登記名義變更之合意,亦難執此即謂上訴人有於租期屆滿前即有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義務。
(三)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 、261 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廠房所辦理之工廠登記,雖負有回後原狀即予以註銷之義務,然而兩造契約既未明定上訴人應辦理註銷之期間,即難謂租期一屆滿,上訴人就工廠登記仍存在之事實,即應負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按民法第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前開96年11月26日之催告函,係有關工廠名義變更事宜之意思表示,非有關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後應註銷工廠登記之定期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得依法定期催告上訴人註銷登記,於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因其遲延註銷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況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同一廠址並非不可設立兩家工廠,亦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課劉道明先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頁65),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上訴人之遲延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再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12日函催上訴人於收函之日7 日內辦理註銷,而上訴人亦於同月18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辦註銷工廠登記,有上訴人所提之書證在證可稽(同上,頁20、22),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97年2 月18日始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本審雖提出97年3 月15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主席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有關本公司承租(按應係出租之誤)廠房給錠達有限公司,因要申請工廠登記證,被前租戶得展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延遲兩個月才註銷,因此錠達公司的工廠登記證也被延誤了兩個月,而沒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卷,頁37),以及被上訴人所出具向錠達公司收取97年3 至7 月份租金之統一發票(同上,頁38至40),以佐證其受有兩個月租金之損害,然而依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認為上訴人有遲延辦理工廠登記註銷之情事,被上訴人縱有因承租人錠達公司未能及時辦妥工廠登記,而短收租金,亦與上訴人無涉。況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得展公司何時申辦工廠登記,經函復其係4 月29日申辦,而縣府於5 月2 日函准(同上,頁44);被上訴人就此固辯稱,得展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一)於3 月初即提出聲請,5 月2 日始經核准。惟無論何種情況,得展公司既於5 月2 日始辦妥工廠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短收租金與上訴人於97年2 月18日始申辦工廠登記之註銷間,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00, 000元抵充其短收之租金,於法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扣抵100,000 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即有未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 蔡烱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