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厚本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丁○○
- 被上訴人
- 牧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之規定:(第1 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2 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95年10月5 日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於同年10 月13 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經上訴人負責人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業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上訴人仍有系爭票款債務爭議未經了結,仍不得謂其清算程序確已終結,自仍應由全體董事即丁○○、乙○○及丙○○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繼續執行公司職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5年5 月23日簽發,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票號為AN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亦簽發AC0000000 號、AC0000000號,票據金額各為450,000 元,發票日均為95年5 月31日之支票2紙 交付三得利公司,惟亦未付款。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互相開票以周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借取其所簽發前揭2 紙同額之支票使用,兩造是借票使用關係,惟前揭2 紙支票亦未兌現,系爭支票係與被上訴人互相借票而簽發,非擔保三得利公司之貨物交付,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被上訴人係本於借票使用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如上訴人果係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目的在於先向被上訴人支用票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則何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日95年5月23日係在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95年5 月31日之後?又倘如上訴人借票使用之目的在於借重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之信用度,俾利用其票據對外交易使用,則何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另轉讓予他人?且倘如被告係換票使用,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已先屆期,為何使其退票?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僅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三得利公司購買磁磚,而三得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物約2,45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三得利公司前未屢約已致雙方迭有糾紛,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意再與信用度有疑、由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且嗣後亦已在95年間解散之上訴人公司,冒無從求償之風險進行互相換票。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從而,其抗辯本於換票使用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自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等情,因而如數判淮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乃以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面額各450,000 元之支票使用(非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所簽發支票均未經人提示兌現,兩造僅相互借票而已,並非上訴人借錢週轉,亦非擔保;上訴人固未能使系爭支票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兩張支票亦未能如期兌現;又,三得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女,董事、監察人均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父子、父女或兄弟姊妹關係,實際上二公司均由丁○○經營;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受款人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並非上訴人公司,即使事實上三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亦難謂兩造係相互借票使用。姑不論上訴人所謂的借票使用問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張各450,000 元支票,有一張業經提示(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7頁),則三得利公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為提示,請求付款,即係欲運用被上訴人之資金,使其履行票據法上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於法亦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諾以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前提,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二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然均未能依約為之,或謂三得利公司會計小姐弄丟,或謂已遺失(見原審卷第106 頁、169 頁,本院卷第21、37頁),上訴人既未能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三得利公司之二紙支票,並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被支票執票人追索票款之可能,在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二張支票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本件支票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末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二張支票未經兌現,主張抵銷云云。但抵銷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受讓被上訴人所簽發予三得利公司之二張計900,000 元支票,並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證明,則其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是其所為抵銷之主張即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與本審容有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