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振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黃妍湄原名李黃月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300,000 元(100,000 元卷3 張,票號:A4955B、A5294B、A5305B,息票13至20期)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8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8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另相對人振利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但並未為清算,而其法定代理人李振發已於民國77年3 月10日死亡,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除李振發、李曾榮已死亡外,尚有乙○○○、黃妍湄(原名李黃月梅)、丙○○、丁○○等四人,應列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申請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有96年6 月1 日金管銀字(四)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3 號提存書、95年6 月5 日苗院燉89執全人字第786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未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