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票號:DG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三紙、票號:DF0000000 、DF0000000、DF0000000),面額共計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36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30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而其主張財產因遭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敗訴,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366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債權人依據假處分裁定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財產因遭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並未因為假處分而受損害,既然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可認為聲請人依假處分裁定所提供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